(企业职工调动工作单位需和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吗?)总公司调动到分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了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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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广东某家电公司在北京有分公司,注册了,有营业执照。袁,2015年入职总行,2016年前在广东总部工作。2016年后,根据公司需要,调至北京分公司,并与北京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与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因加班费、工作年限纠纷,袁提起劳动仲裁,被申请人为广东总公司。仲裁时,总公司拿出北京分公司与袁签订的劳动合同,认为袁告错了人。
裁决结果:总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律师说法:派遣公司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该案集中反映了当前司法实践中总公司与分公司用工问题的“纠结”。纠结在于:
1.公司法明确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这个角度来说,即使分公司招了工人,最后承担责任的也应该是总公司;
2.《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分公司可以作为用人单位。实际操作中,分行可以开户缴纳社保,发放工资。
在上述看似相互冲突的法律法规下,司法实践是“纠结”的。总公司和分公司(包括属于同一总公司的不同分公司)“二合一”还是两个不同的用人单位?所以,工作年限是连续计算的吗?与总公司、分公司进行人员调动时,劳动关系是解除还是终止?应该向谁主张权利?
对此,笔者认为,程序应与实体相分离。从最终的实体责任来说,总行应该承担分行的用工责任。所以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关系应该是“二合一”。分公司的用工等于总公司的用工,是同一种劳动关系。司法实践应尽快统一认识和实践。如果总公司和分公司拆分成两个雇主,会带来各种弊端,
相关法规: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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