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新型专利遭侵权后 如何证明未丧失新颖性

时间 2023-09-23 10:22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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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实用新型专利遭侵权后,如何证明未丧失新颖性

根据原审陈述,原告于2006年2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三轮摩托车车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审查和公告,原告于2007年1月24日取得专利权(专利号:ZL200620109926.5),原告自取得专利以来已按时缴纳年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自原告取得该专利以来,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该专利。而且原告在取得“三轮摩托车车架”的专利公告(2007年1月)后,又对该专利进行了检索,在原告提交的《重新检索报告》中明确表示该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原告还利用该专利和其他技术生产了一系列“东本”牌三轮摩托车。但原告的销售人员发现,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在第一被告B公司销售的“动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的车架与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所确定的部件完全相同。至此,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致使原告生产的三轮车销量下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07年4月18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设备;2.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侵权损害赔偿金5万元;3.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C公司主张,A公司在起诉状中并未要求第三方C公司承担责任,其在庭审中变更主张要求第三方C公司承担责任,已超过举证期限,故不应承担责任。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和第甲公司提出追加第三人,并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变更起诉状中要求三被告对第三人及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C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受理。因此,本案中第三人C公司应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

律师说法:本案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A公司拥有的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是否是已知技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不同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检索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检索到的关键词少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到的关键词,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检索报告为准。A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并未丧失新颖性和创造性。甲公司拥有专利号为ZL200620109926.5的“三轮摩托车车架”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权应依法受到保护。C公司和b公司均认可涉案的b公司销售的动力之星LZX200ZH-6和LZX200ZH三轮摩托车为C公司生产.被控侵权的摩托车车架的技术特征与A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技术特征相同,属于A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A公司的专利。乙公司、利之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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