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授权擅自培育水稻 是否侵犯了专利独占权

时间 2023-09-17 10:26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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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未经授权擅自培育水稻,是否侵犯了专利独占权

甲公司称:乙大学乙大学于2001年11月1日以《植物新品种权证书》中标,原因是其开发了水稻新品种舒慧527。同年12月4日,乙大学向甲公司签发《关于我校选育的杂交水稻和杂交玉米新品种独占生产经营的授权书》,授予甲公司独家生产经营舒慧527及其系列组合D优527、尤刚527等水稻品种的权利,甲公司成为上述品种的独家被许可人。2003年1月1日,A公司获得D-优527 《植物新品种权证书》。A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现C公司未经其授权,于2003年生产了D优527和冈优527水稻品种。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C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在《四川日报》和《四川农村日报》上向A公司公开道歉;销毁C公司非法生产的D优527和尤刚527水稻品种全部;C公司赔偿A公司违法所得损失5万元。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人民法院认为,C公司与莱斯签订的合作协议,B大学在签订时已知晓且无异议,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从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其性质应该是一个试验、示范、推广的协议。水稻研究所负责科学研究,研发科技成果;d均以C公司为主,C公司向水稻研究所支付一定费用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根据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的品种权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育种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条例所称完成,是指对培育新品种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完成新品种培育的人,是指对新品种培育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只负责组织管理工作、提供物质条件便利或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不能视为饲养者。但合作协议中没有委托育种和合作育种的内容,也不是舒慧527和D优527委托或共同育种的协议,C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舒慧527和D优527的实质性特点做出了创造性贡献。因此,C公司认为自己是出资人和共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Gang 527和D You 527的亲本来源分别是Gang 46A,舒慧527和r)62A,舒慧527。A公司于2002年1月取得舒慧527独家制作权后,同月在《四川日报》上公开声明其获得许可的事实,并于2002年10月与C公司签订协议。丙公司甲公司于2003年1月1日被授权成为D优527的品种权人,丙公司于2000年从水稻所购买D62A和527R水稻种子,是舒慧527和D优527取得品种权之前的购买行为,现阶段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以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再用于生产另一品种。C公司于2003年生产了尤刚527和D优527水稻品种。以商业目的生产授权品种D优527的繁殖材料,并将授权品种舒慧527的繁殖材料再用于另一品种尤刚527的商业目的,侵犯了舒慧527的独家生产权和A公司享有的D优527的品种权。C公司的侵权行为对A公司享有的舒慧527的独家制作权和D优527的品种权造成了不良影响,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律师说法:委托培育人能否共同享有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授权的品种享有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完成新品种培育的人,是指对新品种培育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只负责组织管理工作、提供物质条件便利或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不能视为饲养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虽然原绵阳三公司与水稻研究所签订了合作协议,但根据协议内容,可以认定是试验、示范、推广协议。水稻所负责科研,优先进行科技成果的研发,原绵阳三公司向水稻所支付一定费用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本协议没有委托育种和合作育种的内容,对舒慧527和D优527水稻品种也不是委托育种或联合育种,所以是从原绵洋采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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