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设计内容在申请日前已公知 是否丧失新颖性

时间 2023-09-16 09:56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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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外观设计内容在申请日前已公知,是否丧失新颖性

1999,设计了一个可以装八个橙子的水果包装盒。这些橘子品质优良,十分珍贵,因此包装盒被命名为“八珍橘”。一些橙子装在盒子里出售,顾客反应良好。然而,由于箱子很小,里面的橙子很少,无法满足顾客的需求。2000年1月,余某对原有的小桔包装盒进行了改进加工,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了包装盒的容量,仍使用原名“八珍桔”。由于余某将优质橙子包装成箱出售,外包装美观新颖,深受顾客喜爱。为了防止他人假冒该外观设计的包装盒,2000年3月3日,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取得了该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专利号为ZL00303166.7,2001年用外观设计包装盒销售橙子,年销售量为12000个包装盒,每盒橙子重量超过12公斤(每盒10公斤),每盒销售价格在24元以上。上述在某公司发现的橙子,销量不错。他们在未经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假冒、冒充某外观设计专利的颜色、形状、图案,在某外观设计包装盒内制造销售,并将质量较差的橙子装入包装盒内销售。他们以次充好,以更低的价格出售。其中,袁某假冒、冒充、制造、销售“八珍橙”、“八金橙”;袁以夫妻“八宝橙”、“泰国蜜桔”造假、造假、制售;元谋刘存娇及其丈夫假冒、冒充、制造、销售“八宝橙”;元谋沁乃假冒、冒充、制造、销售“泰国蜜桔”。上述袁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制造、销售或者销售假冒的外包装盒,侵犯了余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02年1月初,余某发现上述袁某的违法侵权行为后,多次警告并予以制止,但上述袁某并未停止侵权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袁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袁经济损失10286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袁负担。

法院判决:不构成侵权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余在自行设计了一个可装8个橙子的水果包装盒,并命名为“八珍橙”。水果包装盒设计出来后,把橘子装进水果包装盒,在市场上销售。2000年1月,由于橙子被装入这种水果包装盒在市场上销售,顾客反应良好。然而,由于盒子很小,里面的橙子很少,不能满足客户的需求,所以对“八珍橙”水果包装盒的原设计进行了改进和加工。在原包装盒的基础上,增加了包装盒的容量,仍沿用“八珍橙”的原名。2000年3月3日,为了防止他人假冒他设计的水果包装盒,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2000年8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了专利号为ZL00303166.7的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水果包装盒”。设计记录简述:(1)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后视图省略;(2)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3)底面无图案,省略俯视图;(4)颜色保护请求。该专利目前有效。2002年1月,发现袁某销售的八宝八金桔、袁某销售的八宝泰国蜜桔、袁某刘存娇及其丈夫销售的八宝桔子、袁某钦乃销售的泰国蜜桔与余某的设计不相同或不相似。

律师说法:是否丧失新颖性

某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同于或者近似于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发表或者在中国公开使用的外观设计,并且不得与他人在先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从这个角度来看,新颖性是外观设计获得专利的基本条件。判断外观设计的新颖性时,时间标准以申请日为准,公开标准以书面公开和使用公开为准。使用公开是指通过公开实施,使公众能够了解和掌握设计的内容,包括以商品的形式出售,以及各种技术交流手段的传播和应用,以及通过电视、广播为公众所知。披露可以是我自己,也可以是我以外的人。无论采用什么方法,只要发明脱离了秘密状态,处于一般公众可能知道的状态,就失去了新颖性。该设计专利包装盒是在年1999设计销售的“八珍橙”包装盒的基础上改进加工而成。改装后的包装盒形状、图案、颜色与原包装盒相同,但包装盒尺寸有所放大。改装后的包装盒于2000年1月投入市场,深受客户喜爱后,于2000年3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以上事实证明,原“八珍橙”包装盒是在1999,设计并投放市场的,包装盒的图案、颜色和组合早在1999,就已公开,修改后申请的外观设计包装盒已投放市场两个月,说明就专利申请而言,其外观设计的内容,即图案、颜色和组合,已在中国公开使用。这种公开使用使一项设计的内容走出了秘密状态,进入了公众可以知晓的状态,公众知识产权可以自由使用。因此,在申请日之前已经知道了某项外观设计的内容,丧失新颖性是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内容,不构成对某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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