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于注册的同类商标 能否认定构成近似商标
【注册前的近似商标能否认定为近似商标】是很多朋友的问题。接下来,Diu Sim女网的故事就来分享一些经验吧!
案情简介:先于注册的同类商标,能否认定构成近似商标
甲公司称:甲公司于1998年9月29日在1999申请注册第1335999号“QQ”商标,并于200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乙公司于2001年3月15日在第25号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796586号“QQ”商标,并于2002年6月28日获准注册。乙公司明知自己不具有该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仍继续许可他人使用,与金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白蓉世贸公司的行为也对A公司的权益造成了损害,因此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
法院判决:不构成近似商标
虽然A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第《Q-Sport特许经销证书》中(2009)MXJXF-1763号)称金发公司生产的服装上使用了“QQ”商标,但A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仅为复印件,证据并未反映该商标标识在服装上的具体使用情况。当对方否认证据的真实性时,A公司无法提供。虽然A公司提供了王湘君、周德秋、石玉林等人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Q-Sport特许经销证书》等证据材料是从金发公司取得的,金发公司在从事加盟活动时使用了“QQ”商标,但石玉林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查证;虽然王湘君、周德秋出庭作证,但根据A公司提交的王湘君与金发公司签订的协议及《Q-Sport特许经销证书》号证据,可以看出金发公司与王湘君等签订了品牌使用许可合同。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金发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了“QQ”商标。《2010春夏服装产品手册》上的“QQ与箭头”图案在构成要素、整体效果、设计风格等方面与A公司的第1335999号商标“Q.Q .”有明显区别。并不构成近似商标。根据“QQ与箭”图案的使用情况,相关公众通常不认可其为商标,该图案的使用并未侵犯a公司,因此根据该证据不能认定金夫公司实施了侵犯a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授权使用商标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质量、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用广告或其他方法推销商品本案中,虽然A公司提交的2007年4月22日B公司发给金夫公司的《Q-Sport特许经销证书》号函件中的授权委托书载明,B公司许可金夫公司在中国大陆开发、设计、生产和销售QQ鞋、运动服及配件,并有权在商品上使用B公司的所有商标和卡通形象,但B公司于2001年3月15日公司在第25类“服装、领带、内衣、袜子、童装、鞋帽、手套(服装)、围巾、腰带(服装)”上申请注册了第1796586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2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 根据第584号判决的相关认定,第1796586号图形商标经过一定的艺术处理,由两个大写英文字母“Q”组成。虽然处理后的图形效果更强,但普通消费者从视觉效果上还是更容易认出它是英文字母“QQ”。虽然法院判决维持的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2213号裁定撤销了第1796586号“服装、内衣、童装”图形商标的注册,但撤销裁定是在我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第1214号裁定后才生效的。在此之前,第1796586号图形商标仍然是“服装、内衣、童装”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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