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被异议商标 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

时间 2023-09-29 10:30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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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如何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

2010年12月29日,甲公司针对第26899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主要理由:甲公司是世界上最著名的应用化学品跨国公司之一,对“乐泰”和“乐泰”商标享有在先合法权利。早在1987年,原“乐泰公司”就在中国成立了乐泰(中国)有限公司。目前,A公司在上海、烟台、北京、深圳等地设有办事处和生产基地。争议商标侵犯了A公司对“乐泰”的在先商号权。甲公司的“乐泰”和“乐泰”商标通过广泛的宣传和推广,在我国相关消费者中取得了一定的影响力,并得到了相关行业协会的认可,表明其产品各项指标均居首位,性能优越。A公司在中国有很多合作伙伴,产品已经在中国广泛销售,知名度和美誉度很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甲公司请求将“乐泰”和“乐泰”商标认定为“工业胶粘剂和密封剂”中使用的驰名商标,并扩大其保护范围。争议商标与A公司商标近似,其申请注册明显具有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八项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以及《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的规定,甲公司请求不予注册被异议商标。

法院判决:不构成近似

法院认为:1。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问题。首先,A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其次,即使能够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上述证据也只能证明被引用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不足以证明被引用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前“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经成为驰名商标。第三,即使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引用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之前就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但被异议商标所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被引用商标所驰名的“密封胶、胶粘剂”、“粘合胶”等产品之间的类别差距,不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相关服务是A公司提供的或者与之相关。争议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2.关于争议商标是否侵犯A公司主张的在先“乐泰”商号权的问题.由于被异议商标指定的“胶粘剂、密封剂”商品和服务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甲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的商号权没有事实依据。3.被异议商标是否会造成不良影响,是否应该注册的问题。被异议商标是文字和字母的组合,不会对我国***、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负面和消极影响。

律师说法:在技术层面上认定二者是否构成近似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不同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是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或者翻译,误导公众,可能损害该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甲公司提交的证明乐泰、乐泰商标驰名的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争议商标指定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用商标核准的“密封胶、胶粘剂”、“粘合胶”等商品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适当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已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适用这一条款的必要条件是:一家公司以前的公司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以及该公司赖以获得知名度的商品或服务,构成与被异议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类似的商品或服务。本案中,甲公司主张其前事务所的知名产品为“胶粘剂和密封剂”,而被异议商标指定的服务为“进出口代理”,两者的商品或服务不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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