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转让后继续使用商标的行为 是否构成侵权

时间 2023-09-17 09:59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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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商标转让后继续使用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1996年初,A公司以有人反映B公司继续生产销售标有“金鸡”、“金优优”等标识的产品为由,向天津市工商局经济检查大队投诉。1月30日,大队投诉到B公司进行盘点,发现库存金鸡软管鞋油200支、金鸡液体鞋油200支(箱)、金鸡迷你香软管10万支、金友软管鞋油1742箱、金友软管2000箱、金友软管100支。据此,甲公司认为乙公司和丙公司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号,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1996年4月5日,A公司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和产品包装装潢权,并赔偿其损失50万元。A公司也向法院申请冻结C公司在银行的存款。

法院判决:不构成侵权

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书》后,乙公司并未生产被检产品,且已将厂房归还产权人,设备已全部转移,足以证明其不具备再生产的客观条件。“金鸡”软管鞋油也应视为协议前的生产,故A公司要求被告侵犯其金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请求不能成立。《和解协议书》中的“不竞争”条款严重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确认无效。协议中除“金鸡”商标外的“商标”条款不符合公平竞争原则;转让“金友”商标不得获得任何补偿,违反了《民法通则》确定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应当确认为无效。甲公司依据该条款取得的“金友”商标专用权应返还乙公司,甲公司主张被告侵犯其“金友”商标专用权,不予支持。乙公司提出的甲公司应赔偿其无法正常使用“金友”商标造成的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C公司提出由A公司以诉讼保全方式赔偿其银行存款被冻结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判决驳回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6月1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的“竞业禁止”条款和“商标”条款,除“金鸡”商标外,均无效。甲公司将“金友”商标专用权返还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执行。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商标权归属

根据C公司与四家日化签订的合资协议,B公司拥有“金鸡”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基于金鸡公司(原四大日化)与美国莎莉公司合资协议中的竞业禁止条款,金鸡公司不得生产“金鸡”产品,不得与其他企业合资经营。甲公司向乙公司提出不得使用或生产“金鸡”产品。丙公司与金鸡公司于1995年5月9日共同起草协议终止联营,并告知乙公司停止使用“金鸡”注册商标,其他事宜另行解决。因此,B公司于同月17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金友”商标,生产与“金鸡”产品类似的产品。因A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三方于同年6月15日达成《和解协议书》的协议。协议签订后,B公司按合同约定将生产“金鸡”产品的设备移交给A公司,双方办理了财产移交手续;乙公司还将厂房归还产权人,并将生产“金友”产品的设备转卖给他人,故乙公司已不具备生产争议产品的客观条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的涉案产品不是B公司在《和解协议书》签字后生产的。A公司提出的协议中的“不竞争”条款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由于本法相关条款的适用与本案不符,应认定本协议中除处置“金鸡”商标外的“不竞争”条款和“商标”条款限制了公平竞争,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商标”关于商标转让不允许有偿的条款违反了《民法通则》确立的公平原则,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此行为自始无效,甲公司取得的“金友”商标专用权应返还乙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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