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知名产品商标进行生产 如何认定属于相同产品

时间 2023-10-02 10:18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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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假冒知名产品商标进行生产,如何认定属于相同产品

据了解,原告是中国大陆最早生产超薄树脂砂轮片的专业厂家之一。2003年5月,原告享有的“一对多”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号为《商标注册证》,商标号为第3048035号,核准产品为第7类,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5月27日。近年来,原告发现其“一对多”砂轮切割刀片在深圳市场的销量大幅下降。据调查,主要原因是不法厂家和贸易商为了获取暴利,大量生产销售假冒“一对多”注册商标砂轮切割刀片,导致市场上假冒伪劣商品泛滥。2011年8月19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一对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砂轮切割片,该行为已经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多年来,原告生产的“一对多”砂轮切割刀片以其优良的品质和良好的信誉受到用户的广泛好评。在市场上有中国超薄树脂砂轮切割刀片第一品牌的美誉,是中国大陆超薄树脂砂轮切割刀片的代名词。而被告销售的假冒“一对多”砂轮切割片质量低劣,在高速旋转切割时容易断裂。他们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严重危害了使用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商标注册类别指定的商品上使用“一对多”字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如何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被告彭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作为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商品是属于相同商标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经过法定程序公证的文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和实物对比结果来看,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与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中的“砂轮”属于同一类商品。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普遍关注度为标准,在比较对象孤立的情况下,对商标及其主要部分进行整体比较。被告销售的砂轮切割片、包装盒直接标有“一对多”字样,并标有商标。考虑到原告“一对多”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相关公众对砂轮切割片的关注程度,在孤立选择产品时,二者基本上没有视觉差异。因此,可以认定本案被控侵权的商品是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砂轮切割片在外观、颜色、质地等方面与原告提交的正品砂轮切割片明显不同,且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一对多”砂轮切割片是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企业生产的。因此,被告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原告作为注册商标商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具有判断产品生产细节的能力,能够迅速及时地判断产品的真伪。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诉讼证据参考。此外,原告在庭审中出具了正品砂轮切割片进行对比,并显示涉案商品与正品明显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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