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能否以“隐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时间 2023-07-30 10:11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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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女员工入职前“隐婚”

2014年3月,28岁的孟女士应聘了一家公司的办公室文员。当时他已婚,但入职后在填写《应聘人员求职登记表》和《员工基本信息登记表》时,在“婚姻状况”一栏中填写了“未婚”。2015年12月下旬,孟女士被医生确认怀孕。为了验孕,她经常请假。起初,孟女士总是找借口请假,但随着肚子慢慢膨胀起来,她也没办法继续隐瞒下去。公司知道后认为孟女士虚假婚姻状况构成欺诈,故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为由,与孟女士解除劳动关系。孟女士不服,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经审理,仲裁委支持了孟女士的诉求。

葛春喜律师评析:用人单位涉嫌就业歧视

孟女士的“隐婚”不构成诈骗。《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何认定“欺诈”,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进行分析认定。《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有关的基本信息,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在招聘劳动者时有知情权,劳动者有如实说明的义务。但单位行使知情权有范围限制,即只能是“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信息。“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信息应指与员工资质相匹配的关键信息,一般包括:求职者的年龄、是否患有不适合相关岗位的疾病、学历、职业资格、工作经历、就业状况等。如果劳动者对这些与工作直接相关的关键信息进行虚假陈述,将构成欺诈。

至于劳动者的婚姻状况,不属于用人单位知情权的范围。因为与劳动合同的履行无关,与工作岗位无关,不会影响劳动者的工作能力,所以隐瞒这种无关的事情不会导致用人单位做出错误的判断,进而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劳动合同。《就业促进法》第二十七条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限制女职工婚育的内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规定,构成就业歧视。因此,孟女士填写虚假婚姻状况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订立劳动合同的欺诈行为。用人单位以此为由辞退孟女士,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予纠正。

此外,劳动者遇到此类纠纷时,如果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两倍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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