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用人单位能否自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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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劳动者未完成劳动合同约定业绩 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胡于2015年2月1日加入某科技公司,担任销售部高级客户经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1月31日,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过后,胡的销售业绩一直没有达标。
2015年7月1日,应公司要求,胡与单位签订《个人业绩改进计划》号。在这份方案中,公司给了胡三个月的观察期,胡承诺其2015年7-9月的月销售业绩不低于5万元。如果完不成这个销售业绩,胡自己也要辞职。胡未能完成销售业绩后。2015年9月30日,某科技公司以胡履行自行离职协议为由,要求胡离职,并收回其办公电脑和考勤卡。胡按照公司的要求办理了离职手续,没想到却自己走了。胡提出仲裁申请后,要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仲裁裁决 单位设置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违反劳动法规定无效
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实质上某科技公司与胡某已约定解除劳动合同,但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公司要求胡某辞职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支持了胡某的仲裁请求。
律师说法 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用人单位能否自行约定?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必须符合上述《劳动合同法》规定及《劳动法》其他相关规定。
就本案而言,胡未能完成销售业绩属于不称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方可解除劳动合同。某科技公司与胡解除劳动合同,实际上是在胡不称职的情况下,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协议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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