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称是因为劳动者自身原因被辞退 是否合理

时间 2023-09-13 10:00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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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劳动者与单位之间关于辞退发生争议

被告于2013年1月到原告公司上班,2017年1月12日离开原告单位。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00元。对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的原告《证明》无异议,其中载明:“兹证明某同志()因公司业务需要于2017年2月1日被某有限公司辞退。兹证明。”原告提出,被告因经常不上班,在外做自己的事,请别人帮他打卡等原因被公司辞退。但他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这一点。被告不承认这一点。原告不服仲裁,向法院起诉。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均认可双方已于2017年1月约定解除劳动关系。

法院判决: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因自身原因辞退被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查,原告提出“被告被辞退是因为经常不上班,在外做自己的事,请别人帮忙打卡”,但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双方认可的原告公司出具的证明称,因公司业务需要,被告被辞退。因此,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这一意见。原告和被告均承认双方已于2017年1月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被告于2013年1月到原告公司上班,2017年1月离职。离职前12个月平均月薪2700元。因此,经济补偿金为:4个月 2700元/月=10800元。

律师说法:用人单位称是因为劳动者自身原因被辞退 是否合理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提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但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除外;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综上,本案中,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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