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善意取得商标权提起侵权之诉 构成权利滥用吗

时间 2023-06-25 10:27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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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非善意取得商标权提起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吗

深圳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8日在1999成立。2008年12月18日,公司以转让方式取得第1348583号“格力斯”商标,核准使用在第25类服装及其他商品上,并于2009年11月19日在1999核准注册,该商标获准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深圳市格丽斯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也是“ELLASSAY”第4225104号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十八类(动物)皮;钱包;旅行包;文件夹(皮制);皮带;皮草;雨伞;手杖;手袋;购物袋。报名有效期为2008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3日。2012年3月1日,上述“格力斯”商标的注册人相应变更为A公司。

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2013年2月1日,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杭知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认为甲公司、杭州银泰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未侵犯王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如何判断提起商标侵权之诉的行为

根据A公司的具体使用情况,在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和显著部位明确标注了“ELLASSAY”商标,但在商品吊牌上仅使用了该品牌的中文名称。由于该商标本身是甲公司的企业名称,与其“ELLASSAY”商标相互指代,甲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的吊牌上使用文字指代该商品的生产者并无明显不妥,不存在攀附王“格丽丝”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故意,也不会对普通消费者正确识别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造成障碍。在此基础上,杭州银泰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A公司在本案中的使用行为是基于合法权利,其使用方法和行为性质是正当的。从销售场所看,A公司对被控侵权商品的展示和销售均在杭州银泰公司的柜台完成,柜台通过标注A公司的“ELLASSAY”商标等方式明确标明被控侵权商品的供应商。在甲公司的字号、商标等商业标识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而王又不能证明其商标也是驰名的情况下,甲公司在其专柜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不会使普通消费者将该商品误认为王。在此基础上,杭州银泰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最后,王取得和行使商标权的行为难以自圆其说。商标由汉字组成,与A公司之前使用的企业名称和之前注册商标的文字完全相同。王的注册商标本身就是一个虚构的词,没有固有的含义,具有很强的固有意义。根据常识推测,在没有任何接触和了解的情况下,由于巧合而出现相同登记的可能性较低。因此,王作为地理位置相近、经营范围关联度高的商品经营者,具有理解的可能性。在上述情况下,王仍在手袋、钱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其行为难以自圆其说。王诉A公司合理使用恶意取得的商标权构成权利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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