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股东权利八种情形>股东滥用权利的认定标准

时间 2023-10-01 09:33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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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介绍]

2007年12月8日,谢利公司在东莞会展国际酒店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决定在股东中实行租赁承包经营。通过竞标,股东罗某以一年680万元中标。同年10月,公司与罗某签订了为期四年的租赁合同。

2008年4月23日,因罗经营困难,经合作公司同意,罗将租赁合同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股东李某某、吴某某。经营期间,李某某、吴某某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每月向合作公司支付合同款566666元,各股东也按月分红。

2009年1月,黄某捏造事实,向公安局举报包工头李某某挪用公司资金。公安机关调查时,他私自接手公司经营权,委托沈管理。经公安机关调查(不存在挪用公司资金的情况),李某某于2009年4月29日书面通知公司,要求公司于2009年5月5日前归还经营权,但黄利用其法定代表人不予理会。李某某于2009年6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于2010年3月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合同仍可履行。然而,当李于2010年4月13日接管该公司时,他发现黄已于2010年1月6日将该公司承包给和二人,并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合同。

合作公司一直无法将公司的经营权交给李某某、吴某某,合作公司构成根本违约。2011年3月15日,李某某、吴某某以公司违约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违约金400万元。法院判决谢利公司赔偿李某某、吴某某损失360万后,谢利公司起诉股东黄某某滥用股东权利赔偿公司362万元。

[法院判决]

拒绝合作公司的要求。

[律师声明]

谢利公司于2010年1月6日与杨某乙、杨某儿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由公司签字,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公司意志的表达,属于公司行为。这一行为得到了53.66%有表决权股东的认可,是公司的经营决策。从这份决议的内容来看,对比公司与罗某的合同,是公司的经营权,承包租金为680万元/年。因此,本决议本身不损害公司利益。根据合作公司2009年1月11日召开的会议纪要,在承包给牟阳一、牟阳二之前,公司处于拖欠公司员工工资和税款、财务混乱、公司生产由周平负责的客观现实。因此,该经营决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属于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的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情形。因此,黄、梁、许培伦、赖德光、黄坤宏、罗某将公司以53.66%的表决权承包给、不属于滥用股东权利。

但黄、梁、许培伦、赖德光、黄坤宏、罗某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未通知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违反了《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程序瑕疵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程序性瑕疵决议并非不可逆,其他有表决权的股东可以对公司的瑕疵决议进行追认或者提起诉讼。2010年4月13日,股东李某某、吴某某知道公司承包经营权已授予、牟阳二人。然而,在随后的法定期限内,本公司无任何股东就该股份的决议瑕疵提起诉讼

综上,合作公司向李某某、吴某某支付违约金360万元,是公司违约的结果。并非黄某等股东的个人行为,不存在股东权利的滥用。以53.66%表决权通过的经营决策与公司向李某某、吴某某支付违约金360万元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现在,合作公司以黄某、梁、徐培伦、赖德光为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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