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股权由他人代持】代持股东处分股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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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代持股东处分股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2012年,某投资公司委托陈某参与B家具公司的增资业务,陈某出资300万元取得B家具公司10%的股权。2012年6月,B家具公司完成了股东变更登记。2013年,陈某与C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以500万元的价格转让陈某持有的B家具公司10%的股份,双方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投资公司A发现后提起仲裁,要求确认陈某与C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合议庭意见:构成善意取得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某投资公司与陈某之间存在购买股权并代其持有股权的关系。陈某与C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不构成处分权,但没有证据证明C公司恶意受让股权。双方以合理价格受让股权,并已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故驳回某投资公司的申请。
律师说法:构成善意取得
最高法《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名义股东以其他方式转让、质押或者处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实际出资人以其对该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该股权处分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的,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在接受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依法应当登记的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受让人。
名义股东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的,第三人可以使用善意取得制度。
本案中,股权是以合理的价格取得的,没有证据证明C单位恶意取得股权。双方依法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C单位购买股权符合善意取得,采用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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