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适用善意取得吗》股权转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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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股权转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012年5月,冯某、景某、张某共同出资成立贸易公司,分别占股20%、20%、60%。此后三人对公司经营方向未达成统一意见,于是张某伪造了《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书》,伪造了冯、景的签名,将其持有的股份过户到自己名下,并在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9月,张某将其股权转让给李某,李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130万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此时,冯、景发现并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张某伪造证件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李某穗提出是善意取得,应受法律保护。
法院意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李在本案中转让股权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
律师说法:满足条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全部权利:(1)受让人善意接受不动产或者动产;(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依法应当登记的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分散权的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名义股东以其他方式转让、质押或者处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实际出资人以其对该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该股权处分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给实际投资人造成损失,实际投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该规定,受让人之前不知道权利有瑕疵,且已经以合理价格转让并完成登记/交付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让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全部权利。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李在本案中转让股权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至于张某的侵权行为给冯某、景某造成损失,冯某、景某可以要求张某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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