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转让未取得所有权 是否有权主张侵权

时间 2023-06-18 10:28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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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技术转让未取得所有权,是否有权主张侵权

甲公司称:1992年11月,我厂与便携式特定电磁波治疗仪专利权人重庆康复医学工程研究所签订协议。根据该协议,我厂获得了生产、经营和销售“便携式特定电磁波治疗仪”的独家权利。1993年10月和1994年3月,我厂获得电源控制板和放射治疗头两项外观设计专利,并将这两项外观设计专利应用于“便携式特定电磁波治疗仪”,生产出“中亚圣登治疗仪”并投放市场。1995年5月,被告生产的“东方圣灯治疗仪”出现在昆明市场。其产品结构、原理、设计与“中亚圣登治疗仪”一模一样。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们的专利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30万元。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不构成侵权

甲公司要求确认被告西山保健品厂侵权并承担侵权法律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因如下:1。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或者销售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根据《专利法》的规定,是否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该专利技术是确认侵权的前提条件。虽然被告生产的东方圣灯治疗仪与A公司生产的中亚圣灯治疗仪在结构、原理、实用新型专利等方面完全相同。被告基于其实施,与重庆康复医学工程研究所签订了一项便携式电磁辐射治疗仪的专利权。因此,被告生产销售“东方圣灯治疗仪”不构成专利侵权。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王当是“一种便携式电磁辐射治疗仪”申请的两项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虽然A公司与王当就这两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转让签订了协议,但双方均未在国家专利局办理相关手续。根据《专利法》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当事人必须订立书面合同,经专利局登记公告后生效”,两份外观设计专利权转让协议均未生效。A公司既不是这两项设计的专利权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因此不具有诉讼主体地位,不享有诉讼权利。因此,A公司认为被告侵犯其两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西山保健品厂与本案专利权人研究所签订《专利技术转让协议》时,甲公司并未取得该专利的所有权,西山保健品厂在专利权人研究所许可下生产销售“东方圣登治疗仪”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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