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转让协议对股市有什么影响】对股票名称有误解,转让合同能否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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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对股票名称有误解,转让合同能否撤销
2014年,投资公司A与公司B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就C公司(北京)社会法人股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规定:“投资公司A自愿转让b公司持有的C公司(香港股票代码* * *)社会法人股20万股,合同还约定了转让的对价、支付的方式和期限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履行。根据港交所关于C公司的资料,该公司与C公司(北京)是不同的法人。B公司提起仲裁,认为投资公司A交付的股票并非“港股代码* * *”的C公司公开发行上市的股票,两者价格相差甚远。B公司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将C公司(北京)的非上市股份作为C公司的社会法人股进行交易,是对标的物品种的重大误解,应当解除合同。
合议庭意见:裁决撤销 《股份转让合同》
合议庭认为,B公司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将C公司(北京)的非上市股份作为C公司的社会法人股进行交易,构成对标的物品种的重大误解,决定撤销《股份转让合同》。
律师说法:构成对标的物的品种产生了重大误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
如果一个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数量、行为的后果有错误的认识,与自己的意思表示相违背,从而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认定为重大误解。
本案中,《股份转让合同》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就‘C公司(北京)公司’社会法人股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称:“投资公司A自愿将其持有的本公司C公司(香港股票代码* * *)社会法人股20万股转让给B公司,事实上,A公司并不持有C公司的社会法人股,上述《股份转让合同》的约定使B公司认为A公司持有的C公司(北京)社会法人股为C公司的社会法人股,基于此,B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涉案3360000因此,B公司对《股份转让合同》标的存在重大误解是有事实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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