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房屋登记在妹妹名下 能否要求变更所有权登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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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将房屋登记在妹妹名下,能否要求变更所有权登记人
刘称:2006年10月16日,周某将位于珲春市迎安镇育才小区的房屋以1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因刘某当时户口不在珲春,经协商,以其姐姐的名义,即珲春市房屋所有权证第0069946号办理了过户手续。现在刘提出把房子的主人改名为刘的名字,但是拒绝了。故诉至法院,要求将房屋权属登记变更为刘名下。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6日,刘某与周某签订《房产买卖契约》合同,约定刘某购买周某所有的位于珲春市迎安镇育才小区的房屋,面积56.73平方米。该房屋产权证证号为:合房权证预字第0069946号,邱迪诺。就是:Y-2-19-100。同日,刘到珲春市房地产管理局英安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更名手续。本案房屋登记的所有人是刘。现刘诉至法院,称该房屋是从周某处购买的。由于当时户口不在珲春,他以刘一的名义办理了过户手续,并请刘一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物权登记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涉案房屋(合房权证第0069946号)原属周所有。2006年10月16日,刘与周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合同。购房后办理了产权证变更登记。现在房产证上登记的房主是刘一,所以该房屋属于刘一。现刘提出该房屋实际是他购买的,因户口不在珲春,房屋登记在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责任: (一)主张存在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对引起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是从周某处购买或由周某实际支付的事实,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与因户籍问题将该房屋登记在刘名下的约定。同时,虽然《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原件均为刘持有,但单纯持有上述证件并不是享有房地产权利的证明。故对刘某主张该房屋归刘某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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