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许可销售相近似的铅笔 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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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未经许可销售相近似的铅笔,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
甲公司主张其是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中华”字母商标第1540845号、“中华”文字商标第381104号的专用权人,苏果(淮安)未经许可销售与“中华牌”近似的铅笔,侵犯了甲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苏果(淮安)奉命:1。立即停止侵犯A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2.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3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甲公司是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381104号中华字商标和第1540845号中华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商标所有人以外的第三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善意、合理地使用商标所有人的商标,只是为了表明其所销售商品的信息,未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也未对商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不应认定为商标侵权。本案中,A公司专业鉴定人员对涉案铅笔的鉴定证书显示,涉案中华牌101 HB铅笔存在包假冒问题。虽然甲公司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主张涉案铅笔与真品字迹不清,但其主张未得到甲公司专业鉴定人员的支持,对于甲公司专业鉴定人员和诉讼代理人对涉案铅笔的不同意见,本院依法采纳了其专业鉴定人员的意见,即, 认定涉案笔袋是他人在未经A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制作的,A公司主张涉案铅笔是假冒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律师说法:应当认定不构成侵权
关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根据苏果(淮安)提供的商品购买协议、提货单、检验单、增值税发票以及苏果(南京)出具的声明,可以认定苏果(淮安)与b公司存在商品供应业务关系,由于A公司不能证明涉案铅笔不是正品且涉案铅笔的吊牌上使用了A公司的注册商标,并标注了供应商B的信息,故应认定涉案铅笔由(淮安)供应商B包装,并增加了供应商信息。 但B公司对商品进行分装的行为不构成对A公司商标权的侵犯,首先,从涉案商标在被控侵权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来看,虽然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A公司的注册商标,但首先,分装的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与A公司的正品包装装潢的使用是一致的,不存在对涉案商标的贬低;其次,分装没有改变显示商品来源的生产者信息。再次,分装并没有改变商品本身即铅笔的独立消费,商品质量或消费安全没有受到影响。第四,苏果的销售模式是超级市场,在出售的货物上贴上吊牌标签是符合一般商业惯例的。其次,从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的角度。本案中,在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上使用涉案A公司商标的目的是为了客观、真实地向消费者说明该商品的品牌。而且分包装保留了商品生产者的相关信息,可以充分说明商品的来源。此外,铅笔本身作为独立的消费单位,也标明了生产者的名称。因此,该商标的指示性使用并未影响涉案商标与A公司商品的对应关系,也未损害该商标的识别功能。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混淆或误解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认知,也不存在淡化涉案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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