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 商标权人能否禁止其使用

时间 2023-09-01 09:52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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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权人能否禁止其使用

2015年8月28日,A公司获准注册第XXXXXX号“夏节”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8月27日。批准的商品/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为广告目的组织时装表演;组织技术展览等。同日,A公司A公司被核准注册第XXXXXX号“夏日盛典”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8月27日,核准的商品/服务为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比赛、文化或教育展览等。2016年6月29日,申请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向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同日,朱敬业在公证处“网上公证平台”注册了“朱”账号,该账号将相关网址提交至公证处网上公证平台,公证平台实时留存相关网址。网址是http://Weibo/u/xxxxxxxx? Is-hot=1,是与“魔都盛夏节”相关的宣传内容。为此,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出具了(2016)浙温外内字第16011号公证书。本公证书保全的网页证据主要是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27日《魔都夏日盛典-狮子》的相关宣传。微博和微博都有活动的介绍和海报图片。海报中记载“姚期魔都有一个夏日盛典,冠名单位是上海优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办单位是上海易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文化指导单位是上海徐汇动漫协会,场地提供上海环球港购物中心”。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商标是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选择、经销的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上使用的,用以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立体标志、颜色组合或者上述要素的组合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的区别标记。微博“魔都盛夏节-狮子”粉丝12628人,A公司“盛夏节官博”粉丝2508人。粉丝数量也证明了在陈某举办的“魔都盛夏节”的影响力大于A公司在温州举办的盛夏节。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陈某在A公司申请注册涉案商标之前使用“魔都盛夏节”,已经使“魔都盛夏节”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并为相关消费群体所知晓和认可。陈某因其持续使用行为无法知晓A公司的注册商标,且A公司从未与陈某就商标使用行为进行过协商,故一审法院也认定陈某对“魔都盛夏节”的使用构成善意在先使用。陈某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魔都夏节”,但应附加适当的区别标志。判决: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侵权行为

根据《商标法》规定,本法所称商标使用,是指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商品交易单据上,或者在广告宣传、展览等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标识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首先,A公司证明B公司和易捷公司是“魔都盛夏节”的组织者,构成擅自使用“盛夏节”商标的证据只是活动前一张宣传海报中的记载,即B公司是活动的冠名方,易捷公司是活动的组织者。然而,在审讯中,陈某明确表示,他是“魔都盛夏节”的组织者和易捷公司。在陈某明确承认其为“魔都盛夏节”组织者的情况下,A公司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反驳陈某的陈述。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很难证明乙公司和易捷公司组织并参与了“魔都盛夏”的实际过程。因此,我院对A公司诉称B公司和易捷公司是“魔都夏日盛典”的组织者不予受理。其次,以“魔都盛夏节”作为涉案活动名称,显然是涉案活动组织者和实施者的命名行为。因此,无论B公司是否是涉案活动的标题党,都不能认为B公司在涉案活动中使用了“魔都盛夏节”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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