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商标注册多少类|知名电影人物形象能否作为商标注册

时间 2023-09-28 10:11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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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知名电影人物形象能否作为商标注册

争议商标为第6806482号“KUNGFUPANDA”商标,于2008年12月2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被指定使用在第12类“方向盘套”等商品上。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梦工厂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的方向盘套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KUNGFUPANDA作为商标,并且已经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2001年第31条《商标法》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使用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八)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综上,根据2001第33条、第34条《商标法》的规定,决定核准被异议商标。甲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新的复审裁定。

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按2001年《商标法》号文审理。法定权利是指由法律明确设定的权利,其取得要件、保护内容等。都有明确的定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权利不被承认为合法权利。鉴于现有法律未将所谓的“商品化权”设定为法定权利,因此不属于2001年第31条《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中的法定权利。此外,“商品化权”不是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其内容和边界并不明确。也很难认定A公司在商标领域对“KUNGFUPANDA”这一名称享有绝对的、排他的权利空间。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没有违反2001年第31条《商标法》的规定。在A公司未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其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商标法》)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本案商标在先权的法律分析

2001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条款所指的“在先权利”不仅包括现行法律明确规定的在先合法权利,还包括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的规定应当受到保护的合法权益。甲公司对《孔府班达》电影片名主张的“商品化权”并非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或法定民事权利类型,而是当电影片名或电影人物及其姓名具有一定知名度时,不再单纯局限于电影作品本身,而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事主体或商事行为相结合。当相关公众将其对电影作品的认知和情感投射在电影名称或电影角色名称上,并对与之相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移情作用,从而使权利人获得电影发行之外的商业价值和交易机会时,则电影名称或电影角色形象及其名称可构成2001年第31条“在先权利”保护的在先“商品化权”,《商标法》。如果将上述知名电影名称或者著名电影人物及其姓名排除在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之外,允许其他经营者随意将他人的著名电影名称、著名电影人物及其姓名注册为自己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标,以快速占领市场,获得消费者认可,不仅会助长其他经营者抢注汽车商标,而且会损害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这显然违背了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因此,将知名电影作品、知名电影人物及其姓名作为民事权益进行保护,将鼓励创作激情和智力成果的财产投入,促进文化科技事业的发展繁荣,也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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