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型连锁商场销售假冒知名商品 是否构成侵权

时间 2023-09-28 09:40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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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大型连锁商场销售假冒知名商品,是否构成侵权

甲公司诉称,甲公司于2010年11月20日在1999,成立,是贵州茅台酒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酒第3159143号、贵州茅台酒第284519号、贵州茅台酒第3029843号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至今生产的贵州茅台酒已有百年历史,不仅在国内外各种葡萄酒比赛中多次获奖。“贵州茅台”等系列饮品在国内酒业享有至高无上的荣誉,被誉为中国“国酒”,其中“贵州茅台”等多个商标被认定为国家驰名商标。2011年12月9日,因举报,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在C公司查获侵犯A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各类饮料1668瓶,经查,该批饮料由B公司和C公司购买,由C公司储存配送,A公司认为B公司和C公司作为当地知名的销售储存单位,购买, 未经A公司许可,销售、储存侵犯A公司商标权的商品,涉案数量巨大。 他们的行为已违反《商标法》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严重侵犯了A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仅对A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了恶劣影响,也给A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B公司、C公司:1。立即停止对上述A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2.连带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3.在《齐鲁晚报》上发布声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A公司是我国白酒生产行业的知名企业。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涉案侵权商品也有其独特的销售模式。B公司是一家知名的跨区域、多业态大型连锁商业企业。应该清楚知名、名贵茅台酒的独特销售模式,所以在采购茅台酒时,应该有更高的验货义务。其首先应检查供应商是否取得了A公司的合法授权,不应仅限于检查供应商所拥有的一般饮品的销售资质。因此,B公司虽提供了涉案侵权商品来源的证据,但不能证明其在采购过程中对茅台酒的销售授权和销售渠道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审查,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赔偿责任不能免除。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和乙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法院综合考虑了甲公司涉案商标的市场声誉、乙公司的经营规模和主观过错以及甲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涉案侵权产品的提供者主张权利。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销售商是否具有过错

销售者是否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否有过错,应当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知名度、销售者的经营规模和销售者应当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综合考虑。在注册商标驰名且销售者经营规模较大的情况下,销售者应对其经销的商品负有更高的审查义务。本案中,被控侵权的茅台酒是我国知名白酒产品,其价格高于市场同类白酒;B公司属于国内知名的大型百货连锁企业之一,是山东省的零售巨头,经营实力雄厚;在这种情况下,B公司更有义务审查其茅台酒是来自商标所有人还是其授权经销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B公司没有对被控侵权茅台酒的来源渠道进行审查,而是轻信了供应商圣泉公司的承诺,从而允许被控侵权茅台酒进入零售市场。对此,B公司有过错。B公司辩称不知道其销售侵权商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乙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虽然可以证明被控侵权的茅台酒来源于圣泉公司,但乙公司因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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