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 是否侵犯专用权

时间 2023-09-28 10:07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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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是否侵犯专用权

甲公司投诉:2004年6月7日,我公司与乙公司员工陈某签订《供货合同》,约定我公司按乙公司提供的包装和质量要求加工灯泡1万只,灯体印有“Hetchy Decostar 51 220 v50w P . r . c156”,外包装盒和内包装样品盒由陈某提供。同月16日,陈某来我公司考察。上午11时许,江苏省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涉嫌侵犯德国C公司专用商标权为由,扣押了该批1万只灯泡。该局于2004年10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我公司不服,已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我司认为,虽然我司加工的灯泡上的标签与欧司朗有限公司在照明灯上注册的商标之间存在近似字样,但我司加工的灯泡是组合商标,不会引起混淆和误解,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1)确认原告加工的灯泡的标识与被告在灯具上注册的商标“DECOSTAR”不构成商标专用权侵权;(2)确认被告的恶意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的规定,被告C公司向知识产权国际局申请将“DECOSTAR”商标注册在照明灯具,特别是电灯及上述产品的组件上,并获准注册。C公司专门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将通过国际注册获得的保护延伸至中国,该申请已获国家商标局批准。因此,被告C公司享有“DECOSTAR”商标在照明灯具特别是电灯及上述产品组件上的专用权,受我国《商标法》号保护。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构成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二者是属于相似产品

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从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被控侵权商标使用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两个方面来判断。原告A公司在灯泡上使用了“DECOSTAR”,在外包装盒上使用了“DeoStar”,还使用了“HETACHY”和“卤素”等标识。因此,原告A公司主张其对“DECOSTAR”的使用是合并使用,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解。但从原告生产的灯泡体和外包装盒上的“decorstar”和“DEOOSTAR”的使用情况来看,明显不是如原告所主张的与其他标志组合使用,而是单独使用,其使用完全模仿了被告C公司使用“decorstar (R上标)51”的惯用方式,只是省略了商标注册R。因此,原告A公司主张灯泡及其包装上使用的“DECOSTAR”和“DEOOSTAR”的标识与被告C公司的注册商标“DECOST,AR”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不能成立。A公司使用的标有“DECOSTAR51”的商品明显是灯泡,与C公司注册商标“DECOSTAR”核定使用的商品灯是同一种商品,A公司以其生产的是240V高压灯泡,被告C生产的是12V低压卤素灯,商标为“DECOSTAR”,主张两种产品不是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显然是没有根据的。作为照明器材,灯泡并不会因为电压的不同而有不同的功能和用途。原告A公司作为灯具的专业生产厂家,对于这个常识性的问题不应该含糊其辞。综上所述,未经被告丙公司许可,原告甲公司在上使用了被告丙公司的注册商标“DECOST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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