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 是否构成侵权

时间 2023-09-29 09:56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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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侵权

2004年,两原告认定苏州B公司使用与其先前注册的“吴”商标相同的文字“吴”作为其企业名称,从事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相同的眼镜产品的销售和服务。经查,苏州B公司的企业名称原为苏州宝顺眼镜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5日在变更为现名,其分公司“苏州宝顺眼镜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店”于2008年11月5日在变更为苏州B公司观前店,和周经营的加盟店的门牌、腰带、名片、包装袋、眼镜盒上显著使用“吴眼镜”字样。而苏州B公司也在其公司网站显著位置使用了注册商标“吴”字样。两原告认为,苏州B公司以“吴”字样作为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主观上具有恶意。作为从事眼镜业务的同行业企业,应当知晓吴眼镜和吴的同行业驰名商标。它仍然将吴注册为企业名称,并在其分支机构的企业名称和特许经营名称中使用。该行为侵犯了吴的驰名商标专用权,同时违反了公平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四被告使用其“吴”字体已经符合下列要求:1 .在网站、店堂招牌、眼镜盒、眼镜布等产品和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2.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3.杰出的用途;4.被告在其企业名称的实际标注过程中未标注全称,仅标注了“吴”或“苏州吴”字样,其中“苏州”为行政区划,“吴”为企业名称的识别要素,应视为显著性标注;4.很容易混淆或误认相关消费者。目前,在两原告已在江苏乃至全国开设加盟连锁店,且“吴”注册商标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四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客观上会使消费者误认为原被告的产品与服务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造成混淆或误解。综合上述因素,四被告在其网站、店铺招牌、眼镜盒、眼镜布等相关产品和服务上使用其“吴”商标名称,侵犯了涉案号码为501569、1284981、3440248的“吴”注册商标专用权。

律师说法:本案中的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三联B公司的前身吴眼镜店,成立于19世纪初。经过数百年的产品、技艺和服务的传承和积累,逐渐形成了“吴”独特而丰富的品牌价值。三联B公司作为“中华老字号”企业,是“吴”商标的法定继承人,使用“吴”商标的历史悠久。同时,早在1989年,就核准注册了“吴”字商标的第9类“眼镜”等产品。经过多年持续、大量使用“吴”品牌名称和商标,“吴”品牌在国内眼镜行业,尤其是长三角地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但是,苏州B公司观前店和苏州B公司于1998年注册并使用了“吴”作为企业名称,而两被告作为两原告主要市场覆盖区域的眼镜主体,将眼镜名称由宝顺变更为五粮液,与五粮液品牌无任何历史关联。主观上,他们明显有攀附五粮液强大品牌口碑的意图,客观上,也会造成消费者对五粮液品牌产生直接的、固定的接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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