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范围内 对企业名称的正当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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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范围内对企业名称的正当使用
甲公司称:甲公司在1999,取得了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1344801号商标注册证,享有餐饮、酒店等服务的“福成”注册商标专用权。乙公司未经甲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的店门正面、左侧、顶部的广告词、店内点餐卡、店内张贴的广告资料、散发的传单中显著使用注册商标文字“福成”,擅自使用甲公司知名服务“福成肥牛火锅”的名称和独特装潢,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侵犯了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要求昆明福成公司停止使用带有“福成”字样的企业名称,立即停止带有“福成”字样的各类广告,将宣传招牌更换为“福成”字样,消除影响,向A公司《昆明日报》赔礼道歉,并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法院判决:不构成侵权
法院审理查明,甲公司是一家从事畜牧业及相关服务的企业。2004年12月14日,1999, A公司取得第13448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为汉字、拼音和图形的组合(上半部分为汉字“福成”,下半部分为带有牛形图案的汉语拼音福成)。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是餐馆、旅馆和动物饲养。A公司开始经营以肥牛为主业的火锅餐饮业,实行加盟连锁经营。这些经营场所的牌匾、店头上使用了注册商标,商标旁标注了“福成肥牛”、“福成”、“福成肥牛城”、“福成肥牛海鲜城”等字样。2003年5月21日,甲公司将注册商标转让给案外人河北三河福成养牛有限公司。2004年8月18日,三河市福成养牛有限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A公司有权独占使用第1344801号注册商标,并另行提起维权诉讼。同日,双方还签署了授权委托书,重申了A公司取得的上述权利,综上,B公司没有侵犯A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A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4日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a公司负担。
律师说法:是否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享有姓名权。本案中,乙公司的企业名称权的取得时间早于甲公司第13448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取得时间,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是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无论是注册商标专用权还是企业名称权,权利人在行使时都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避免因使用不当而导致的权利冲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是法人的合法权利。哈尔滨福成公司注册成立B公司作为分公司,使用分公司的涉案企业名称并无不妥。甲公司要求昆明福成公司停止使用带有“福成”字样的企业名称,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他人正常使用服务业标志,以及其正常使用商号(字号)、名称、地名、服务场所名称,表明服务特点、说明服务事项等。不构成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餐饮业的经营方式一般采用门店经营。在店铺显著位置(牌匾、门等)显著使用企业名称。)能使消费者准确、直观地识别服务提供者,而完全使用企业名称则不易强化消费者对字号的识别印象。因此,在长期的商业实践中,逐渐发展出一种只使用字号的简化方式。但合理简化的企业名称应包括字号和行业性质,以保证企业名称的基本识别,字号不能刻意突出,否则就超出了正当使用的范围。B公司是一家从事餐饮服务的企业,“肥牛”是原料的俗称。昆明福成公司使用的“福成火锅”、“福成肥牛火锅”、“福成肥牛火锅昆明旗舰店”等表述包含了企业名称,体现了企业的核准经营,没有突出“福成”字样部分,是对企业名称使用的合理简化,不构成对a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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