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对象固定,非散布式的 是否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时间 2023-09-06 10:01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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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因公司资金周转为名大量吸收亲朋的存款

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W珠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以资金周转、还贷、经营活动等名义,大多承诺更高的利息,有的提供房产抵押或珠宝质押。他通过出具借条或签订借款协议的方式,先后向20人借款1亿元,所借款项主要用于偿还他人借款本息和支付公司运营费用。后来由于资金行权,无法按时还款。郑州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立案。至案发时,吴某尚未足额支付上述借款本息。

在吴某被拘留后,其家属慕名找到张献伟律师。做了仔细的分析和判断。认为被告人W珠宝公司、吴某借款多为向亲友借款,对象固定,方式一对一,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出具了法律意见书,犯罪嫌疑人吴某被取保候审。

后经人民法院判决:借款对象固定,不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被告无罪。

律师说法:对象固定,非散布式的借款不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本案中,首先,从宣传手段来看,吴某的借款方式是当面或电话向借款人借款,约定利息和期限。没有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方式向社会宣传。也没有证据表明他让借款人替他筹集、吸收资金,或者明知他人会把自己吸收资金的信息传播给公众而放任不管。其次,从借款人的角度来看,吴某的借款人大多与他们有特定的社会关系,其范围是相对固定和封闭的,不是开放的,也不是随机选择的或者随时可能发生变化的。对于已查明的部分出资并非亲友所有,而是借出的事实,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吴某明知其亲友吸收他人资金而放任不管。另外,他的亲友借给他的对象也是特定对象,不是公众;第三,吴某在向他人借款的过程中,没有约定利息或回报,并为部分借款提供了房产和珠宝的抵押。因此,吴某的上述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故二被告人无罪。

相关规定: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项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同时符合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方式向社会公开;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经向社会公示,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属于非法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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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固定借款人和非分散借款人是否为非法吸收公众de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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