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许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是否侵权

时间 2023-06-07 10:17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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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未经许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否侵权

A公司表示:A公司是全球领先的网络解决方案提供商。经过多年的经营,赢得了各种声誉,并于1994年进入中国市场。在中国经营了20年,A公司的“思科”这个名字已经家喻户晓。2009年,甲公司注册了商标XXXXXXX,核准使用在第9类网络通信设备、调制解调器、路由器、计算机网络适配器等商品上。2013年6月7日,上海浦东机场海关查验后,发现B公司申报出口伊朗的120台网络交换机上显著使用“”标识,涉嫌侵犯A公司上述商标,故A公司向上海海关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上海海关扣留该产品。在A公司数据库中查询上述网络交换机的序列号,显示有24款产品标签上的部分信息与A公司数据库中的信息不符,其序列号对应的A公司产品已销售给他人;虽然96件产品的信息匹配,但由于A公司产品的序列号和MAC地址是系统事先随机生成后附在产品上的,而这些信息对应的A公司产品是同年9月才出库并由经销商销售的,因此不排除被告可以通过其他非法手段获取上述信息。两被告未经某公司许可,销售假冒商品,侵犯了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关于A公司数据库信息匹配的96台网络交换机是否为侵权商品。甲公司指控乙公司宣称出口的标有“”的123台网络交换机为侵犯其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网络交换机是一种扩展网络的设备。它的功能是在子网中提供更多的连接端口,以便连接更多的计算机。从其功能和用途来看,与注册商标号批准使用的产品中的网络通信设备相同。A公司XXXXXXX .鉴于被控侵权商品的机身、包装箱、产品说明书上使用的标识与A公司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该商品属于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A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侵权商品。B公司提出96网络交换机是正品的意见。经审查,虽然这96台网络交换机的标签上的信息可以与A公司数据库中的信息相匹配,但根据A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出库单和对账确认单,这96台网络交换机的序列号所对应的A公司产品确实已经销售给他人, 且交货时间晚于B公司申报出口的时间和B公司所谓的换货时间,在B公司未能提供货物真实来源的情况下,远远不足以认定该货物是A公司授权使用其注册商标的, 故本院驳回B公司上述抗辩意见,B公司申报出口的123台网络交换机均未经A公司许可使用A公司注册商标,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律师说法:事后对侵权商品的交易签订销售合同是否侵权

关于被告C公司是否构成侵权。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侵权商品来源于C公司,其行为不属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A公司主张两被告合谋侵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两被告的陈述,不能证明其事先合谋销售侵权商品,故本院不支持a公司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故意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也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对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C公司虽未直接销售侵权商品,但认为其签订了销售合同,并为B公司与他人就涉案侵权商品的交易开具了发票。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根据前述规定的规定进行判断。主观上,C公司虽在明知B公司与他人发生交易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并开具了交易发票,但并不知道B公司与他人发生交易的商品的具体情况,也不知道该商品侵犯了他人的商标权。客观上讲,“提供仓储、运输、邮寄、藏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上述规定是直接针对侵权商品实施的,起到了为侵权商品流通提供便利条件的作用。本案中,C公司签订合同、开具发票的行为虽也违反了相关规定,但与该商品是否侵犯商标权无直接关系,且该公司对涉案商品未实施任何与商标侵权相关的行为,故不构成本规定所指的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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