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判决书)重大责任事故罪尹某.曹某.豆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今天给大家带来(李某某判决书)尹某,曹某,窦某,刑事判决书一审,丢西姆女网的故事带大家看看!
被告人尹某,男,1986年1月9日出生于甘肃省静宁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石河子市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及现住址。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后卫刘,
被告人曹某,男,1985年4月22日出生于甘肃省定西市,汉族,大专学历,石河子市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技术员,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后卫程,
被告人窦某,女,1971年8月20日出生于新疆石河子,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石河子市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全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后卫陈某,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对石冰提起刑事诉讼。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曹某、窦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程某、被告人窦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石河子南山新区航空事业局1-3号住宅楼工程由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泉建筑公司)承建。2019年2月27日,该项目项目经理高某1将执业证书调出北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4月中下旬,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人尹某、该工程项目施工技术员曹某、该工程项目安全员窦某进入施工现场准备复工。在此期间,尹某、窦某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致使被害人徐某某等3名焊工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的情况下,实施焊接楼梯扶手。尹知道没验收过的电梯不能用了。为便于使用电梯运送物资,尹仍安排曹向电梯工作人员学习使用电梯。在尹某的默许下,曹某亲自教电焊工王某、黄某用钥匙打开电梯运送材料。窦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虽然看到有人违规使用电梯,但没有责令存在的安全隐患立即整改,没有在电梯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且在工地只有一名安全员的情况下,仍外出多日提交复工手续,导致安全生产日常检查不到位,安全监管缺失。2019年5月6日上午10时许,曹安排焊工石某、徐某某对1号住宅楼1单元顶楼楼梯扶手进行焊接。8时30分许,焊工徐某某准备前往1单元17楼时,擅自用螺丝刀打开电梯门。因为电梯轿厢停在了
经第八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排除死者徐某某生前高处坠落致器官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的可能。经石河子市第八师“5.6”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组调查,事故原因是电焊工徐某某违章作业是这起安全生产事故的直接原因。施工人员曹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认真落实焊工安全技术交底管理要求。在作业过程中,他带工人违规使用电梯钥匙打开尚处于安装调试阶段的室内电梯,演示并教工人如何开、提、停、运物料,指挥工人违规作业,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项目负责人尹某未认真落实国家安全生产相关要求和措施,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认真组织施工现场作业人员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导致工人三级安全教育流于形式,信息弄虚作假,现场安全管理混乱。涉嫌弄虚作假办理复工验收报告,在行业主管部门正式批准复工手续前,擅自组织焊工焊接楼梯扶手。他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项目专职安全员窦某未能有效落实专职安全员工作职责,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对工人的三级安全教育流于形式,数据弄虚作假,未能有效制止员工违章作业,事故管理由他负责。
事发后,施工单位北泉建筑安装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83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石河子市《关于‘5.6’高处坠落事故有关线索移交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案件移送书》、《八师石河子市南山新区航企局1号住宅楼“5.6”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文件,以及兵团第八师石河子市人民***、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关于做好2018年北泉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春季复工工作的通知》的复函。技术人员和安全员的工作内容和工作职责、北泉建筑安装工程《复工条件验收报告》、北泉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和现场施工人员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图纸照片、司法鉴定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曹某、窦某在生产经营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安全员委派制办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尹某、曹某、窦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曹某拘役五个月,判处窦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尹某、曹某、窦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名、陈述,庭审中无异议。三被告人辩护人的共同意见是:尹某、曹某、窦某自愿认罪,并表示认罪;被告人尹某、曹某均提出两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石河子南山新区航空事业局1-3号住宅楼工程由北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泉建筑公司)承建。2019年2月27日,该项目项目经理高某1将执业证书调出北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4月中下旬,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人尹某、该工程项目施工技术员曹某、该工程项目安全员窦某进入施工现场准备复工。在此期间,尹某、窦某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致使被害人徐某某等3名焊工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的情况下,实施焊接楼梯扶手。尹知道没验收过的电梯不能用了。为便于使用电梯运送物资,尹仍安排曹向电梯工作人员学习使用电梯。在尹某的默许下,曹某亲自教电焊工王某、黄某用钥匙打开电梯运送材料。窦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虽然看到有人违规使用电梯,但没有责令存在的安全隐患立即整改,没有在电梯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且在工地只有一名安全员的情况下,仍外出多日提交复工手续,导致安全生产日常检查不到位,安全监管缺失。2019年5月6日上午10时许,曹安排焊工石某、徐某某对1号住宅楼1单元顶楼楼梯扶手进行焊接。8时30分许,焊工徐某某准备前往1单元17楼时,擅自用螺丝刀打开电梯门。因电梯轿厢停在16层,徐某某坠落电梯底部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0时许死亡。
经第八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排除死者徐某某生前高处坠落致器官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的可能。经石河子市第八师“5.6”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组调查,事故原因是电焊工徐某某违章作业是这起安全生产事故的直接原因。施工人员曹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认真落实焊工安全技术交底管理要求。在作业过程中,他带工人违规使用电梯钥匙打开尚处于安装调试阶段的室内电梯,演示并教工人如何开、提、停、运物料,指挥工人违规作业,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项目负责人尹某未认真落实国家安全生产相关要求和措施,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认真组织施工现场作业人员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导致工人三级安全教育流于形式,信息弄虚作假,现场安全管理混乱。涉嫌弄虚作假办理复工验收报告,在行业主管部门正式批准复工手续前,擅自组织焊工焊接楼梯扶手。他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项目专职安全员窦某未能有效落实专职安全员工作职责,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对工人的三级安全教育流于形式,数据弄虚作假,未能有效制止员工违章作业,事故管理由他负责。
此外,事发后,施工单位北泉建筑安装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83万元,被害人家属徐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以上事实包括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已当庭质证确认;到案件;石河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5.6’高处坠落事故有关线索移交函》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案件移送书》和兵团第八师石河子市人民***的复函;第八分部:石河子市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石河子市南山新区航空事业局1号住宅楼“5.6”坠落事故责任划分的报告;《八师石河子市南山新区航企局1号住宅楼“5.6”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复工条件验收报告》;北泉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岗位职责、工作内容及技术人员岗位职责;北泉建筑安装工程《关于做好2018年北泉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春季复工工作的通知》;北泉建筑安装公司报告、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人员变更申请表;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证人黄、石、程、苗、陆、刘、孙、全、杨、徐、朱、张一、高一、薛、高二、张二、王的证言;被告人尹某、曹某、窦某的供述和辩解;恒口信息;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的记录、图纸和照片;补偿协议、谅解书、网银电子回单等证据。是在卷上确认的,这就足够被认可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曹某、窦某在生产经营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安全员委派制办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尹某、曹某、窦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尹某、曹某、窦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三被告人缓刑;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在这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了二被告人尹某、曹某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虽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适当的。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
1.被告人尹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2.被告人曹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3.被告人窦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内容到此为止。希望这个内容对朋友们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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