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吴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判决书]民间借贷纠纷案卞某某与许某、徐州某峰木业有限公司

时间 2023-08-12 09:49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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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总结]

在民间借贷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以新贷还旧贷的约定,相当于新贷的担保人为旧贷提供的担保。新借款的保证人前后不是同一人且新借款的保证人不知情的,违背保证人的真实意思,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边某某。

被告:徐。

被告:徐州牟丰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

被告:徐州艺谋美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经理。

被告人:谢某某。

被告:徐州海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边某某因与被告徐某、徐州某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峰公司)、徐州市宜美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美美公司)、谢某某、徐州海某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向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边某某诉称,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33,360,《借款合同》复印件,约定徐某与某公司向边某某借款6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月息2.5%,每月结息一次;刘、易某美公司、谢某某、海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边某某向徐某及某峰公司支付借款584万元。徐某、某公司仅偿还10万元利息后,剩余本息未偿还,刘某、易某梅、谢某某、海某未履行担保义务。他多次催贷未果,于是委托江苏道源律师事务所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万元。请求顺序:1。徐某与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8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2014年8月9日起的利息390万元、2015年1月2日起的利息54万元、2015年1月28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140万元;2.徐某、某峰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10万元;3.刘、易某美公司、谢某某、海某公司对被告徐某、某峰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徐某、某公司辩称,因业务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边某某借款是事实。卞某的银行虽向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584万元,但徐某实际只收到借款240万元。借款的实际交付情况如下:2014年8月8日,原告分别通过建设银行、农业银行、邳州农村商业银行将70万元、80万元、150万元汇入徐的银行账户。但当日,因原告要求徐某偿还旧借款,徐某立即提取150万元返还给原告,实际只收到150万元;2014年8月9日,原告通过大丰农村商业银行向徐某银行账户转账90万元;2015年1月2日,原告分别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向徐的银行账户转账34万元和20万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通过邳州农村商业银行将10万元、80万元、50万元分别转入徐的银行账户。上述194万元均为原告所请求,徐立即提取现金并于当日返还原告。实际上,原告只向徐支付了240万元的借款。借款后,徐于2015年1月偿还原告11万元。综上,徐某及某公司应在扣除11万元后偿还原告借款240万元本息。

被告刘、易某美公司、谢某某、海某公司辩称,四被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真实的

2014年8月5日,原告边某某(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徐某、某丰公司(借款人,乙方)、易某美公司、谢某某、海某公司(连带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副本,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每周向甲方借款人民币6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月息2.5%,每月结息一次;因乙方未按本合同履行义务,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丙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日起两年;如有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徐某与某丰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边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00.00元,定于2015年3月5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2%计算。逾期还款的,借款人或担保人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追偿损失费用。因履行本借款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由贷款人账户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和保证人自愿放弃一切抗辩权。担保范围涵盖上述全部债务,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日起两年”。刘、易某美公司、谢某某、海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据上签字(或盖章)。

后原告边某某于2014年8月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农业银行、邳州农村商业银行分别向徐某银行账户转账70万元、80万元、150万元,于2014年8月9日通过大丰农村商业银行向徐某银行账户转账90万元,于2014年1月2日通过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向徐某银行账户转账34万元、20万元徐收到原告上述银行汇款584万元,其中150万元已于2014年8月8日提取退还原告,194万元已于2015年1月2日、2015年1月28日提取退还原告。2015年1月1日、1月2日、1月10日,徐通过案外人将人民币1万元、1.34万元、20万元汇入原告银行账户。2015年4月27日,徐某与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总付款说明》复印件,载明“2015年1月20日前支付的23万元中,13万为原告向谢青山借款清偿债务的建筑模板款,其余10万为借款利息。(建筑模板数量以谢青山出具的清单为准)”。

另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徐某、某峰公司向原告边某某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18日。截至2014年8月4日,徐某、某峰公司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2014年7月1日,边某某委托徐某和某峰公司保管号牌。保管期间,因徐某与某峰公司、案外人华德荣发生债务纠纷,案外人华德荣为原告抢夺了徐某、某峰公司保管的部分盘子。边某某于2015年1月29日向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德荣、徐某、牟丰公司返还该号牌,原因是徐某、牟丰公司委托的号牌被抢。此案正在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庭审中,原告边某某、被告徐某一致认可,徐某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提取150万元,用于偿还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未偿还本息。原告主张徐于2015年1月2日、1月28日向其提取人民币194万元,用于赔偿华德荣抢夺其保管的号牌造成的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徐也予以否认。此外,边某某委托江苏道源律师事务所就本案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和担保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边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徐某、某峰公司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易某梅公司、谢某某、海某公司对徐某、某峰公司的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

一、原告边某某实际交付了多少借款?2014年8月8日,被告徐收到原告汇款300万元,立即提取150万元退还原告。双方同意这笔钱将用于偿还旧贷款。现徐辩称旧借款未偿还本息远非150万元,故应认定原告未偿还150万元借款。根据相关规定,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再以利息偿还过多为由请求返还的,不予支持。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应认定原告已向徐支付借款150万元。2015年1月2日、2015年1月28日,徐收到原告汇款194万元,立即提取194万元返还原告。原告主张该款项由徐某用于偿还案外人华德荣保管的板子的损失,未能举证,徐某不予认可。此外,原告已向邳州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某、某峰公司、华德荣返还木材,表示木板被抢。原告、被告对上述两笔汇款150万元、194万元无异议,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法院认定原告实际向徐某及某公司支付借款390万元。

2.被告刘某、易某美公司、谢某某、海某公司对被告徐某用于偿还原告边某某旧借款的150万元借款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某、易某美公司、谢某某、海某公司辩称,原告与徐某约定以新借款150万元偿还旧借款,担保人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条的规定,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条应仅适用于债权人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金融借款纠纷。本案中,债权人为自然人,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适用该规定。故未采纳该辩护意见。刘某、易某美公司、谢某某、海某公司应对徐某此前借款1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被告徐某、某峰公司应偿还原告边某某借款本金390万元,并承担自交付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扣除已偿还的借款利息11万元)。易某梅公司、谢某某、海天石化公司对徐某、某峰公司的上述偿债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边某某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由徐某、莫砺锋木业公司承担,刘谋、易家美家具公司、谢某某、海天石化公司为边某某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边某某主张徐某、某丰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10万元,刘谋、易某美公司、谢某某故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196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条,

一、被告徐某、徐州某丰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边某某借款本金390万元,并支付利息calc

二。被告徐某、徐州某丰木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边某某律师费10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刘、徐州某美家具有限公司、谢某某、徐州海某石化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徐州某丰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边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谢某某、海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盐城中院提起上诉,称:我们不应对150万元的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边某某的债权本金为390万元,其中150万元不成立,被上诉人的债权本金仅为240万元。即使被上诉人对一审被告徐某有150万元的债权,但被上诉人在2014年8月8日出借150万元之前,与徐某约定以150万元偿还之前的旧债,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本案借款发生时徐欠被上诉人150万元,显然是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的旧债。上诉人不是旧债的保证人,不知道徐与被上诉人约定用新借的150万元偿还旧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对这150万元不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认为,第《担保法解释》条仅适用于债权人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金融借款纠纷。本案中,债权人为自然人,属于民间借贷纠纷,适用该规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谢某某、海某公司对150万元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边某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一审中,被告、易某美公司答辩称:我们的意见与上诉人海某美公司、谢某某的意见完全一致,也认为应根据上诉请求改判。

一审被告徐某、某峰公司二审未答辩。

二审法院还查明:2013年11月29日,一审被告徐某、某丰公司向被上诉人边某某出具了一张40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上签字的保证人与本案涉案保证人完全不同。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边某某于2014年8月8日向一审被告人徐某个人账户汇款人民币300万元,该汇款账户也在徐某个人控制之下。在边某某汇款300万元的当天,徐提取了150万元退还给边某某。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边某某已履行借款义务150万元,应认定为已交付,该150万元用于偿还徐某欠边某某案中600万元的旧存贷款。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担保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新还旧,保证人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以外,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款与旧贷款为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看,第《担保法解释》条* 《担保法解释》条* :010条* :010条* 3360010条* 33600010条* 33600010条* 33600010条-120条* 33600010条* 336000010条也就是说,第39条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具体规则,不能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担保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采用“可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证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的事实。本案中,当事人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而用于还款的旧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即后一笔借款并非专门为消灭前一笔债务而签订,涉案借款分批支付给债务人。债务人拿到钱后,从银行取现,交给债权人,债权人无法全程控制资金流向。根据上述事实,不能直接推断出被上诉人边某某与一审被告人徐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或者边某某与徐某之间存在欺诈、胁迫行为,上诉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这一点。据此,根据第《担保法解释》条的构成要件分析,上诉人作为保证人不能免除责任。

综上,法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海某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后,谢某某、海某公司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查明,边某某、徐某协商以新借款150万元偿还旧借款,谢某某、海某公司对此均不知情,也不是旧借款的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谢某某、海某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一、二审法院以《担保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仅适用于金融机构贷款,不涉及民间借贷为由,判令谢某某、海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错误。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谢某某、海某公司对以新还旧借款150万元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是否应对15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被申请人边某某于2014年8月8日向徐某个人账户汇款人民币300万元,该汇款账户也在徐某个人控制之下。在边某某汇款300万元的当天,徐提取了150万元退还给边某某。徐某、边某某均认可该150万元用于偿还徐某所欠旧借款,故徐某、冯公司以150万元新借款偿还旧借款的事实应予认定。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是否适用于民间借贷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新贷还旧贷的,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以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款和旧贷款为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法院认为,这一规定可以适用于民间借贷合同。首先,从该条款的字面含义来看,该条款并未将适用范围限定于金融借款合同,而是将其排除于民间借款合同之外,而将该条款仅适用于金融借款合同也违背了民法平等保护的原则。其次,该条款是对第《担保法解释》条的解释,规定主合同当事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合同当事人不提前还旧贷,并告知后一担保人以新贷还旧贷,则属于债务人向担保人隐瞒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与债权人恶意串通,以发放新贷还旧贷,骗取担保人以变相延长贷款期限为贷款提供担保的行为。边某某主张担保人应当知道该笔借款用于偿还旧借款的情况,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恶意串通行为不区分出借人身份,保证人不承担责任。最后,将《担保法解释》第39条的规定作为《担保法》第30条在特定情况下的解释,说明只要符合该规定的本质事实,就是恶意串通,借新还旧范围内的担保合同无效,不能继续该解释的限制性解释。借款人是否以偿还旧贷款为新贷款的主要目的,不影响本规定的适用。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为600万元,而旧借款用于还款的金额为150万元。之后并未签订专门用于消除前期债务的借条,涉案借款也分期陆续支付给债务人。债务人拿到钱后,从银行取出,自己交给债权人。债权人无法全程控制资金流向,边某某与徐某恶意串通明显不当。法院予以纠正。

至于担保人是否做出了《担保法》偿还旧款的担保承诺。《担保法解释》第十三条约定,保证人承诺,借款人与贷款人协商一致变更贷款条款,但不增加借款人责任的,保证人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继续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约定的具体意思表示有争议,应当根据合同中使用的词语、合同的相关条款、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合同条款的目的加以说明。《担保法》此外,鉴于担保合同的附属性质,借款人债务负担的大小直接影响担保人担保责任的范围。为此《借款合同》特别约定“保证人同意在不加重借款人责任的情况下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不同于主债务责任,它在债务人不偿还到期主债务的前提下具有偶然性。担保的性质意味着担保人对债务人的偿债能力高度敏感,担保责任的大小不仅仅通过贷款金额来体现。当债务人不能按时偿还债务的风险增加时,担保责任也相应增加。以新还旧是不加重债务人责任而加重担保人责任的情形。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保证人同意借贷双方可以协商变更包括贷款用途在内的具体合同条款,但这种承诺首先应理解为保证人出于自身责任考虑的结果。即保证人同意在不加重自身保证责任的前提下,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在以新还旧的情况下,保证人在订立合同时实际承担了债务无法清偿的风险,明显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以新还旧的情况超出了《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保证人可以预见且一般同意保证的范围,直接导致了保证人在对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作出错误评估的基础上作出保证。故被申请人边某某主张再审申请人谢某某、海某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法院依职权审查合同的效力,不受申请人适用范围的限制。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既要平衡各方利益,既要保护合法债权,又要防范非法债务,防止“套路贷”等违法行为得逞。本案中,债权人和债务人借新钱还旧钱的行为通过隐瞒借款用途“套路”了保证人,故对善意保证人不产生效力,借新钱还旧钱范围内的保证合同无效。《借款合同》的其他保证人刘谋、易某美公司在借新还旧150万元范围内也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谢某某、海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8年8月2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借款合同》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民段58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5)大商初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四项。

三。变更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5)大丰区民初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为、徐州艺某美家具有限公司、谢某某、徐州海某石化有限公司在徐M向边某某支付借款及利息24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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