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决案例》破坏交通设施罪案例判决,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 2023-08-13 10:02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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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原名王峰,男,小学文化,无业。曾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6月24日出狱。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Xi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同年9月19日,因破坏交通设施罪被陕西省西咸新区公安局秦汉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他现被关押在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男,初中文化,无业。2020年10月12日因破坏交通设施罪被陕西省西咸新区公安局秦汉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他现被关押在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20年9月1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被陕西省西咸新区公安局秦汉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0日被陕西省西咸新区公安局秦汉新城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8日,我院重新申请取保候审。

后卫余。

被告人:冯某,原名冯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20年9月1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被陕西省西咸新区公安局秦汉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12月18日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1月18日,我院重新申请取保候审。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第2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破坏交通设施罪。(2021)魏健第二刑事诉讼法第Z1号,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被告人李某、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了该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吴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张某、李某及其辩护人余某、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审判现已结束。

公诉机关指控,1。2020年4月22日21时52分,被告人程某驾驶小型汽车沿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被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都大队民警查获,并于当日22时许抽取被告人程某血液样本一份。经陕西省咸阳核工业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42mg/100ml。

2.2020年9月8日,被告人程某与被告人张某商议,共同盗窃下水井箅子。2020年9月9日0时许,被告人程某、张某驾驶一辆广汽传祺车辆在陕西省西咸新区上林北路高架桥下秦汉新城卫城市场监督管理所门口向道路东西两侧行驶。被告人张某在副驾驶位置负责给被告人程某壮胆、把风。被告人程某盗窃雨水井7口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程某离开现场后,要求被告人张某在咸阳市秦都区村村口等候。其于凌晨2、3点钟自行驾车,来到被告人李某经营的位于咸阳市秦都区的废品收购点。他将盗窃的7口雨水井以每斤0.8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获得赃款460元。被告人李明知是犯罪赃物而购买。后被告人程将其60元送给被告人张某。当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咸阳市秦都区咸兴路某物资回收公司,将从被告人程某处购买的雨水井箅子以每公斤2.3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冯某,收受500余元。被告人冯明知是犯罪的赃物而购买。

2020年9月10日0时许,被告人程某、张某在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枫泾大道十字加油站北段、甲醇厂门前道路东西两侧盗窃雨水井10口。当日凌晨2、3时许,被告人程某又以同样方式将盗窃的10口雨水井再次出售给被告人李某,获得货款1100元。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的赃物而购买。后被告人程将其120元送给被告人张某。当日8时许,被告人李将从被告人程某处购买的雨水井箅子卖给被告人冯,得款约1300元。被告人冯明知是犯罪的赃物而购买。

2020年9月11日1时10分许,被告人程某、张某以相同方式在朝阳四路、上林北路高架桥底道路东西两侧盗窃雨水井15口。后于凌晨2、3时许,被告人程某将盗窃的15口雨水井卖给被告人李某,获得货款1030元。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的赃物而购买。后被告人程将其150元送给被告人张某。当日9时许,被告人李将从被告人程某处购买的雨水井箅子出售给被告人冯,获得货款1750元。被告人冯明知是犯罪的赃物而购买。

2020年10月14日,经陕西海鹏保险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盗的32口雨水井价值972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张某盗窃正在使用的社会机动车路面雨水井共计32个,价值9728元,足以造成该车倾覆、损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应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冯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购买雨水下的水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张某、李某、冯某均具有认罪悔罪的处罚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程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被告人程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被告人李犯隐瞒犯罪事实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冯因隐瞒犯罪事实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作案所用车辆照片并附扣押清单;被盗水井的照片,附随案调取的证据清单;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及回执、抓拍过程、侦破报告;地下水井的捕捉过程和捕捉过程的补充说明;雨水井的申报材料、发票、示意图;被告人程某、张某、李某、冯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刘、曹、张、付的户籍证明;证人王润杰的户籍证明;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入违法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取保候审决定,入危险驾驶案件档案;咸阳金利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关于朝阳四路雨水井被盗相关问题的说明;查封决定书和查封清单;证人曹、张、傅、刘的证言;被告人程某、张某、李某、冯某的供述;评估任命书、价格评估意见书和资质证书;鉴定笔录和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一张视频光盘,上面有视频来源说明和监控视频截图。危险驾驶证据:案件登记表、扣押过程、检测报告;成照片;进入驾驶证复印件和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列表;行驶证复印件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酒精浓度鉴定意见书、所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委托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

被告人程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签名、陈述,庭审中无异议。

被告人张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签名、陈述,庭审中无异议。

被告人李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签名、陈述,庭审中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和基本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人李具有坦白、立功的量刑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阿利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签名、陈述,庭审中无异议。

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程某于2011年12月15日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6月24日出狱。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Xi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程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将被告人李某抓获。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被告人冯某。另查明,被盗雨水井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另查明,被告人程、张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浙江大搜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主动退还其违法所得355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37.42mg/100ml。其行为侵犯了交通安全和公共安全,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程某、张某盗窃正在使用的社会机动车道路上的雨水、水井,足以使汽车倾覆毁坏的。其行为侵犯了交通安全,触犯了刑法,均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被告人李、冯明知是犯罪所得,多次收购,所得财物价值9728元。他们的行为违反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触犯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被告人张犯破坏交通设施罪。被告人李、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定罪。被告人程某、张某共同故意实施破坏交通设施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提议,被告人张某积极参与,共同实施,均为主犯。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李某、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故采纳了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冯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主动退还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冯有悔改表现,系初犯、偶犯。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程某、张某、李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适当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减为刑期一日,即2020年9月18日至2023年11月17日;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2.被告人张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刑期折抵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2023年8月11日止,羁押一日。)

3.被告人李某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五次拘役。

月,停职十个月,并罚款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罚款已经交了。)

4.被告人冯某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五次拘役。

月,停职一年,并罚款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罚款已经交了。)

动词(verb的缩写)被告人程违法所得2260元,被告人张违法所得33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不及物动词被告人李违法所得35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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