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审判多长时间宣判』诈骗罪会判多久?一审案例及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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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女,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天津市滨海新区户籍,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案件于2020年10月22日被批捕;同年10月2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对沈开建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诈骗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定检察官侯、助理检察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高到庭参加诉讼。审判现已结束。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与被害人李系朋友关系。2020年3月,被告人刘告诉被害人李,可以在本溪市投资进行棚户区改造项目。编造投资3000元可回报10000元高额利润的虚假事实,取得被害人李某的信任,先后向刘某支付投资款共计60500元。之后被害人向刘某要回部分钱款,现被告人刘某行骗。
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编造上述理由及可以在沈阳市于洪区万科公园大道小区购买低价抵押房屋的虚假事实,取得被害人赵某的信任,多次对赵某实施诈骗。钱款共计人民币17.3万元。
综上,被告人刘共计骗取人民币19.8万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
1.
(一)立案登记表和受理回执,用以证明受理时间的事实;
(二)立案决定书和立案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害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
(3)拘留证、拘留证、拘留证变更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人刘于2020年10月2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的事实。
(四)案源及抓捕过程,用以证明本案及被告人刘于2020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事实;
(五)电话询问记录,证明被告人刘无犯罪记录;
(六)《常住人口基本情况表》,用以证明本案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刘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被害人李、赵与犯罪嫌疑人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被害人与被告人刘的聊天记录及被告人刘骗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
2.(一)被害人李某陈述1份,用以证明被告人以虚构投资本溪棚户区改造可获取高额利润为由,骗取其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
(二)被害人赵的陈述,用以证明被告人刘以虚构投资本溪市棚改项目获取高额利润并能购买万科公园大道廉租房为由,骗取被害人赵17.3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刘的供述,用以证明其虚构可在本溪市投资办理棚户区改造项目,虚构投资3000元可返还高额利润10000元,以及能在万科公园大道小区购买低价按揭房的虚假理由,以及被害人李某、赵某被骗取钱款的事实;
4.辨认笔录,用以证明被害人李1、对被告人刘实施诈骗的事实的辨认。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他有罪,本院支持他。被告人刘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适用认罪从轻处罚制度,量刑时应予考虑。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法院将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刑期折抵一日,即2020年10月22日至2024年10月21日,羁押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2.被告人刘依法退赔被害人李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退赔被害人赵经济损失人民币17.3万元。
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的其他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应当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如果到期未付款,将被强制执行。罚金不能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财产的,应当随时追缴。
因不可抗拒的灾害等原因缴纳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缓缴、减缴或者免缴。
第六十四条对犯罪分子非法取得的一切财产,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用于犯罪的个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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