塑胶跑道事故|塑胶跑道质量纠纷质量问题由谁承担?

时间 2023-08-17 10:15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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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金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与被告衡水齐某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第三人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7)丙*民初*民事判决。某公司不服判决,向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4月12日,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兵*民段*民事判决,撤销(2017)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兵*民初*民事判决,该案发回重审。依法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按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宝新,被告王,第三人魏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金某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塑胶跑道质量进行鉴定,被告王提出反诉。本院将本案与反诉合并审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的申请已经审结。

金某公司于2017年向本院提起诉讼:1。判决驳回原、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塑胶工程施工合同》号;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2019年11月17日,原告金某公司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重做或修复不合格塑胶跑道工程,不能重做或修复的,承担重做或修复费用50万元(暂定价待鉴定后确定);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服务费用。及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签署33,360,《塑胶工程施工合同》副本。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石河子体育馆工程单位运动场塑胶跑道工程的施工活动交由被告进行施工。单价每平方米160元,建筑面积约7600平方米,合同总价约121.6万元。建设期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工程保修期8年,预付3万元,材料进场支付30%工程款,验收合格后支付20%。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被告人民币100万元。然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施工,直到2016年8月才初步完工。建成三天后,塑胶跑道大面积起泡、鼓包、脱层,工程根本达不到验收条件。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重做或修复不合格项目,但被告一直推诿,不予理睬。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由于塑胶跑道工程达不到竣工验收条件,将被否决。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对不合格的塑胶跑道工程进行返工或修理,如不能返工或修理,则承担相应费用,请求按请求判决。

凯公司辩称,凯公司施工过程符合施工规范和设计要求,所用工程材料合格,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现场检查记录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10月竣工。石河子市已将涉案项目向社会公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工程已交付使用,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应予以支持。原告称跑道质量有问题,应该举证。金某公司主张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王辩称,2015年,他签署了

魏说王应该负全部责任。当时,魏某负责涉案工程,魏某与王某签订的合同为齐某公司法人。这笔钱从魏某的银行卡上汇到王某的银行卡上,工程直到2016年8月才完工。金某公司给了王一张整改通知书,在健身房装修验收时还在做。王投诉当年竣工不实,王返工一拖再拖。所涉及的项目还没有被接受。

王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金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343015元及利息损失237586.49元(利息按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25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反诉被告按月息0.485%支付自2019年10月26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的利息损失;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和服务费用。

金某反驳反诉,认为王不能成为反诉的主体。本案的两被告为齐某公司和王。双方合同是与齐某公司签订的,不是与王某签订的,王某不能提起反诉。鉴于反诉金某公司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返工或修理,且金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并非王反诉所主张的40万元;对于利息支付,结合工程款支付进一步回复;请求驳回王的反诉。

第三人牟伟针对反诉主张,验收合格后重新测量。如果合格,退还已付款,如果不合格,退还之前的10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我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的证据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归档佐证。本院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 .原告提供了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塑胶工程施工合同》号,用以证明金某公司将石河子运动场改造工程发包给齐某公司施工,合同为每平方米160元。工期为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30日,但截止2016年9月已逾期。验收后,发包单位、施工单位、勘探单位各单位组织验收,但本案所涉工程未完工,多次通知被告返工,被告不予理睬;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修期8年,2年免费清洗一次,3年免费标识一次。上述公司均未做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根据某公司质证,原告金某公司明确承认是分步工程,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明确约定甲方人为损坏不在保修范围内;该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建造的塑胶跑道存在质量问题。王质证,根据签订的施工合同,金公司未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按照竣工验收第七条的约定,甲方在竣工资料上签字盖章,原告的施工工程师到我方现场作为双方的授权代表。相应的竣工资料也是建造师盖章,每一步工程都是建造师验收。金某公司称工程竣工使用3年后质量不合格,不能证明施工质量有问题。第三人牟伟表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金某公司履行合同,按时支付工程款,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确认金某公司与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2.2 .金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监理记录,用以证明竣工验收需要5个单位验收。竣工验收的监理记录明确写着2016年6月27日塑胶跑道未完工。齐质证某公司认为,该工程应是竣工验收备案表,而不是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监理备案表;跑道是土建工程,不涉及特殊材料,只要求原材料的进场报告;完成报告应由五方签署。首先,施工方自检合格。记录表格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但没有被告的签名。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三处房产均不予认可。王作了质证,合同约定原告接受。施工有完整的分步验收单,有金某公司主管签字盖章。原告提供的监督记录是单方制作的,没有我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不予接受。第三人牟伟进行了质证,认为验收记录是质量检验单。施工方组织多家单位进行验收,分包单位无需被告齐某公司签字。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3.原告提供了2016年7月10日业主、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签字的质量整改回执,用以证明塑胶跑道正在加紧施工,尚未完工,需要进行复试和检验。据某公司质证,证据显示待复检材料已送检,不能证明塑胶跑道存在质量问题。王质证合同中没有复试的相关条款。第三人牟伟对该证据无异议。4.原告提供者

并且根据证据,鉴定机构需要双方确认。该鉴定是金某单方面委托的,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王质证认为该鉴定结果是基于原告的陈述,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第三人牟伟对该证据无异议。6.被告齐A公司提供2016年7月2日塑料层分级申请报验单及6份塑料层检验质量验收记录,用以证明上述资料已上报甲方监理单位,工程逐级验收。金某公司质证认为,报告和报验单中这组证据的监理意见是同意报验,不代表竣工验收合格。第三人牟伟反诘问被告提供的资料中的签名是假的,需要辨认。7.被告齐a公司提供石河子信息网画面印刷品4页,用以证明涉案跑道工程于2018年至2019年对外开放。原告金某公司质证,认可体育馆对外开放的事实。被告确认其使用状态,但不能确认其质量合格。塑胶跑道是水泥层上的铺装层,不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鉴定部门要为这个项目出具鉴定报告,合同约定了八年保修期。如果在保修期内有任何问题,它应该承担责任。第三人牟伟质证称,事实上,使用不能证明质量没有问题。8.2 .凯公司出具的原材料出厂检验报告,以及该项目建设单位石河子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的检验报告,用以证明塑胶跑道质量合格。原告金某公司质证施工时未看过该报告,取样时金某公司未参与与检验报告相关的活动,不认可检验结论。而且这两份报告形成于2016年8月,被告之前并未提交,故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第三人魏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这组证据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的。9.齐某公司提供了2019年12月2日拍摄的涉案跑道的视频,用以证明跑道工程投入使用后,违规使用,拖拉机等机械在跑道上跑,冬天还被浇灌成溜冰场。金某公司质证称,工程质量问题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并非外界因素和使用不当。第三人魏质证称,2016年涉案跑道被水泡,即告知王某,2017年提起诉讼。

围绕其反诉,王提供了以下证据:1 .提交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塑胶工程施工合同》号,用以证明合同约定验收时间为竣工后2日;第2项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乙方提供的相应竣工资料上签字或盖章;验收报告签署后,意味着乙方已将工程移交给甲方;合同约定了收款银行的账户,但原告并没有把钱打到指定的银行。金某公司质证认为,双方施工合同真实,付款处王某未约定工程款必须入账。户口协议与认证问题不符,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由业主单位进行竣工验收。而齐某公司只施工了其中一个分项工程,分项工程不能说竣工验收,必须按照与业主签订的大合同进行竣工验收。本项目应在完工后2天内签字盖章。质量验收记录和分项检验报告不是合同约定的竣工报告,名称和内容不同。约定的检验既不是竣工资料,也不是验收资料,不能证实被告的问题。第三人魏无质证意见。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2.王提供2016年9月1日衡水公司与石河子市第十一中学签订的有王与第三人魏签字的买卖合同、2016年9月5日王与第三人魏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跑道工程与石河子市第十一中学工程双方约定了付款的银行账户,9月5日支付的60万元是给石河子市第十一中学的货款,不是主张的跑道工程款第三人牟伟质证认可支付石河子十一中工程款60万元、体育馆跑道工程款40万元。经金某公司质证,从签订的买卖合同看,王确认货款与所列卡号不具有证明力,买卖合同约定预付款共计70万元,9月5日支付货款60万元。双方都没有按照合同条款履行,不能证明是货款。王某提供的微信记录为复印件,无其他证据证明,故不认可王某的举证目的。法院综合认定了这组证据。3.王提供现场照片3,336,0《塑胶跑道专用施工方案审批表》 4张,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延期是经原告金同意的。金某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王的举证目的。申请表只证明施工方案的实施,照片不能证明关联性。2016年6月3日向国税局出具了证明内容,不能证明工程延期竣工。第三人进行了质证,认为该证明于2016年6月3日向衡水市国家税务局开具,是根据王的要求开具的。所有款项均通过魏的个人银行卡打入王的个人银行卡。他说至今没有提供发票,这个证据不能证明质量问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某公司承建石河子市体育场改建工程。2015年6月25日,金某公司为发包人(甲方),齐某公司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塑胶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市政运动场改造工程。收缩方式:13mm自打结混合型,用于收缩和包装材料。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本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60元,工程量约7600平方米,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21.6万元整(壹佰贰拾壹万陆仟元)。本工程施工中如有多余或不足,乙方或甲方应对该部分进行签证,并由对方工地代表或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认可。承包商保证按照招标文件的技术规范和要求进行施工;甲乙双方应确定能够签署本项目相关文件的现场代表和1-2名代表,并在开工前书面通知对方。双方约定的工期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或根据双方协商结果。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开工或工期延误,工期顺延。工期顺延时,双方需要签订补充协议。如签订补充协议,甲方认可工期。第七条:竣工验收的约定:本工程竣工后2天内。验收后,甲方应在乙方提供的相应竣工资料或验收报告上签字或盖章,甲方代表为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人员;验收报告签署后,即表示乙方已将工程移交给甲方,第八条工程保修协议、保修内容及范围,工程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内容,以及保修期内发生的任何工程质量问题,均由乙方免费保修。保修范围:因乙方施工质量原因导致涂层破损、脱落、开裂。甲方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的人为损坏、原设计错误隐患、甲方要求的材料替代原因、第三方故意或无意造成的损坏、自然灾害、不可抗力不在保修范围内。质保期要八年以上,承诺两年免费清洗,三年免费标注。第九条付款条款约定:材料预付款30000元,材料进场时支付30%(百分之三十)工程款,铺完黑色颗粒层后支付30%(百分之三十)工程进度款。工程表面完工后,甲方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20%(百分之二十),工人划线。余额划线验收后支付15%(百分之十五),5%(百分之五)为质量保证金。衡水市商业银行凯人民支行,a公司开户银行,账号:5059015700017。本合同签字处加盖双方公司印章,第三人魏为金的委托代理人。

2016年6月3日,金某公司向衡水市国税局出具书面证明。内容为:金某公司承建的石河子体育馆改造工程,塑胶面层由衡水齐某公司承建。2015年因天气原因未进行施工。现在2016年5月在建。2016年5月1日,齐某公司制作《铺设塑胶跑道专项方案申请表》,双方在申请表上盖章;2016年7月1日,齐某公司制作了塑料面层分项报告单和检验单,双方在报告单和检验单上盖章。

2016年9月1日,齐某公司与石河子市第十一中学签订了《齐某硅普售后服务规范》两份购销合同,第三人牟伟在买方签约代表处签字。上述购销合同约定了买方的订单目标、规格、数量、价格及相关要求;定居

2015年9月18日,第三人牟伟向王某个人银行账号62170016003399330汇款20万元。2016年5月12日,通过第三人牟伟之子魏新珍的银行账户,向王某个人账号汇款15万元。2016年5月16日,他通过魏新珍的银行账号向王某的个人账号汇款15万元。2016年7月2日,第三人牟伟向王某个人银行账号622848213261085210汇款40400元。2016年7月18日,第三人牟伟向王某个人银行账号621260407001802252汇款6万元。2016年7月20日,王某向第三人牟伟出具了收条。2016年9月5日,第三人牟伟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王某个人账号621260407001802252汇款60万元,2016年9月18日,第三人牟伟向王某个人账号62126040001802252汇款30万元(汇款用途11材料),2016年。

2017年9月15日,金某公司以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撤销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塑胶工程施工合同》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庭审中,齐某公司、王某申请追加第三人牟伟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金某公司申请对涉案塑胶跑道质量进行鉴定,我院委托新疆光明证据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做鉴定。新疆光明证据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根据现场勘查、数据计算和综合分析,石河子体育场改造工程涉及的塑胶跑道工程质量问题如下:1。塑料表面有多处分层、起泡、脱落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2.在某些区域,塑料表层有大面积不均匀的表面颗粒,不符合规范要求。我院于民国初作出(2017)丙9001号民事判决。齐某公司、王不服,向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4月12日,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冰08民段第194号民事判决,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冰9001民初(2017)第6503号民事判决。该案被发回重审。

庭审中,金某公司申请确定是否对涉案塑胶跑道质量问题原因进行修复或重做,本院委托新疆宏辉建材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新疆宏辉建材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说明:一、无法准确判断涉案塑胶跑道质量问题原因,主要是(1)原材料检测报告不完整。(2)没有产品封样,无法获得原始数据。第二,涉及的工程是一般的质量问题,是塑料层的质量问题而不是基层(沥青混凝土基层)的质量问题。3.由于塑胶跑道工程的特殊性,造成这种质量问题的原因可能有很多,如:材料质量问题、材料混合质量问题、添加剂质量问题等。无法对造成现状的原因做出具体的分析结论,因此无法做出是否修复的准确判断。特此书面说明。

此外,王某提供了2019年10月29日与齐某公司签订的书面协议,该协议载明衡水齐某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金某建筑有限公司关于石河子体育场塑胶跑道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均由王某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是:1。王粲是否是反诉的主体,2。王的反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一个争议点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2条规定,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起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结合案件缘起及审理过程,金某公司于2017年9月以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诉请撤销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塑胶工程施工合同》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2019年11月17日,原告金某公司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重做或修复不合格的塑胶跑道工程,不能重做或修复的,承担重做或修复费用50万元(暂定价待鉴定后确定)。对于涉案塑胶跑道工程的质量问题,由金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审理中双方意见,双方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工程竣工后2日内。验收后,甲方应在乙方提供的相应竣工资料或验收报告上签字或盖章,双方均认可涉案塑胶跑道为分步工程,且已交付数年。庭审中,通过综合分析两份鉴定意见,无法准确判断涉案工程塑胶跑道质量问题的原因。涉及的工程是一般质量问题,是塑料层的质量问题而不是基层(沥青混凝土基层)的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后,发包人以使用部位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内,对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本案塑胶跑道工程的特殊性,鉴定机构无法对造成现状的原因做出具体的分析结论,能否修复也无法做出准确的判断。法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金某的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本案反诉,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齐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除塑胶跑道工程外,还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塑胶工程施工合同》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时,王为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合同主体为齐某公司、金某公司,金某公司、齐某公司也应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王某与齐某公司持有协议,约定涉案塑胶跑道工程的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由王某承担,齐某公司仍作为经营主体存在。王与齐某公司的约定是双方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宣传的效力。因此,王不具备反诉的主体资格。王的反诉内容包括齐某公司的施工合同关系和齐某公司的购销合同关系。涉案塑胶跑道工程的基本法律关系是施工合同关系,对施工资质有要求,故对王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1.驳回新疆金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二,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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