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放火损坏他人财物罪》放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案例以及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 2023-08-13 09:35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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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男,1987年出生于泰安市泰山区,汉族,初中文化,临时工,住泰安市,2020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泰安市泰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定辩护人王坤。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在泰山审查了一起刑事申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定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审判现已结束。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潘某使用水泵钳将被害人停放在泰安市富源嘉园小区10号楼下的鲁J 东风日产轿车左后轮制动管处,致该车制动失灵。案发后,被告人潘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李、韩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山东鲁威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制动油管损坏对车辆安全性能影响的鉴定意见、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毁坏车辆的行为,足以造成车辆倾覆毁坏,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以毁坏车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三年有期徒刑。如果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潘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签名、陈述,庭审中无异议。他只辩称被害人是他叔叔,自己是因为家庭矛盾处理不当而不小心犯了罪,希望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意较小,能够认罪并接受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此外,本案案发后,被害人与被告人未能达成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为发泄个人愤怒,故意破坏他人机动车的制动系统,使使用中的机动车有倾覆毁坏的危险,其行为已构成毁坏车辆罪。其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潘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由于被告人能够认罪服法,依法也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适当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相关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6条、第67条第1款、第15条和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故意毁坏财物纵火案及刑事判决书一审)对于丢西姆的故事,这个问题到此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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