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数额巨大》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刑事裁定书以及司法判决和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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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山东省曹县人,身份证号XXX,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焉耆赣同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2020年1月18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5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某、夏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审查了一起刑事申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抽逃出资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单独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子勇、助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何某、夏某到庭参加诉讼。审判现已结束。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程某、程某、钱某欲在焉耆县注册成立赣同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程作为注册小额贷款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张、徐列为公司股东,其未实际出资。在程的运作下,钱实际出资400万元,程实际出资300万元,其余注册资本由程出资。但程某收受钱某、程某出资后,未用于注册公司,归其本人使用。由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全部为实缴货币资本,应由出资人一次性缴足,程决定采用短期借款的方式使小额贷款公司顺利通过验资。2014年3月26日,程向他人借款共计5000万元,并将上述款项划入焉耆县赣同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账户,作为公司注册资本。2014年3月26日,巴州郑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焉耆县赣同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了验证,并出具了验资报告。由于注册资金是高息向他人借款,必须及时归还。2014年4月2日,胡、在程的授意下,使用焉耆县赣同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程的私章及程提供的24张身份证复印件,在库尔勒农村商业银行巴音东路支行(原库尔勒市巴音东路农村信用合作社)将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以公司经营贷款的形式转让给李等24人,并用于归还注册资本。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表示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了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
(1)关于抽逃出资金额,被告人程某在注册资本抽逃后陆续缴纳注册资本771.6万元,实际抽逃金额应认定为4228.4万元;
(2)被告人程某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
(3)被告人程某主观恶意不大,自愿认罪,认罪从轻处罚。作为私营企业主,虽然出资数额巨大,但其行为并未给国家或第三人造成任何损失,且系初犯或偶犯,因此在量刑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程某、程某、钱某欲在焉耆县注册赣同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钱某实际出资400万元,程某实际出资300万元。程某收受钱某、程某的出资后,并未将该款项用于注册公司,而是归自己一人使用。2014年3月,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放的通知》的规定,要求5家投资者出资5000万元作为公司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必须全部为实缴货币资本,由投资者一次缴足。为注册小额贷款公司并顺利通过验资,程决定采用短期借款方式周转资金,在张、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张、徐列为公司股东。2014年3月26日,他们向其他公司和个人借款共计5000万元。按照程某出资2000万、徐某出资1300万、张某出资1000万、钱某出资400万、程某出资300万的比例,将上述款项划入焉耆县赣同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账户作为公司注册资本。同日,巴州郑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焉耆赣同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了验证,并出具了验资报告。由于注册资金是向其他公司和个人高息借款,必须及时归还。2014年4月2日至3日,曾金华在程的授意下,安排胡、使用焉耆县赣同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程的私章及程提供的24张身份证复印件,在库尔勒农村商业银行巴音东路支行(原库尔勒市巴音东路农村信用合作社)将该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转给李等24人。
另查明,焉耆赣同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程,其他股东对其抽逃出资不知情。
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程某作为焉耆赣同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明知该小额贷款公司为注册公司,注册资本为实缴,为验资而借入资金,验资完毕后立即抽回资金偿还借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抽逃出资罪。对于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程某在抽逃出资后陆续缴纳注册资本771.6万元,实际抽逃金额应认定为4228.4万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的既遂,即使后来部分抽逃出资,也不影响犯罪既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他辩称,被告人是初犯或偶犯,主观恶意不大,有自首情节。主动认罪并接受处罚,希望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刑罚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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