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死刑案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 2023-08-14 09:36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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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于大同市云冈区,身份证号1402031 * * * * * * * *,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大同市云冈区安新花园。2020年8月4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岗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1年1月6日,法院决定逮捕他。同年1月10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岗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崔某。

大同市云岗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岗检2020第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云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

指定辩护人崔到庭参加诉讼。审判现已结束。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该区安心花园3号楼1单元501室家中自杀。关好门窗后,他剪断厨房煤气软管,让煤气溢出。在此过程中,张某在客厅使用手机接电话时发生爆炸,导致其客厅、南北卧室窗户从高空坠落,造成被害人张某、杨的两辆汽车受损。经大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害人张的北京现代小型客车(车牌号晋BTQ6**)估计损失人民币4490元;被害人杨的荣威轿车(车牌号晋BAY0**)估计损失人民币1060元,安心花园3-1-501室、3-1-401室估计损失人民币9992元。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系开启天然气自杀,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以依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并表示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三年。提交我院依法量刑。

被告人张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名、陈述,庭审中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因过失导致爆炸,未造成严重后果,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张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欲在其位于大同市云岗区安新花园3号楼1单元501室的家中释放厨房天然气自杀。之后,被告人张某持刀割断煤气软管,并在煤气释放过程中,到客厅吸烟接电话,引发煤气爆炸,致使其客厅及南北卧室窗户从天而降,致被害人张某、杨文海停在楼下的两辆汽车受损。经价格评估,被害人张的汽车估计损失为人民币4490元;被害人杨文海的汽车估计损失人民币1060元;该楼3-1-501室和3-1-401室的评估损失为9992元。

此外,被告人张还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杨文海的经济损失

对上述事实,本院经举证、质证,确认了以下证据:书面报案材料、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过程、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大同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同煤客服中心出具的证明、大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被害人张、齐华的陈述,以及证人张、田、严、李、齐、马的陈述。

上述取证程序合法、客观、内容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释放天然气引发爆炸,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调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适当的。被告人被指定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监视居住两天将减为一天刑期。据此,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所犯罪行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刑期一日。2021年1月10日至2023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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