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 2023-08-12 09:34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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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男,1965年6月7日,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广州市荔湾区东沙街道南郊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执行主任,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2019年7月8日,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现正在广东四会监狱服刑。2019年6月17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广州市荔湾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

指定辩护人周、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对隋力提起刑事申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及其辩护人周家安到庭参加诉讼。审判现已结束。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5年,被告人范某在担任广州市荔湾区南浔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南浔社”)常务理事、第七经济学会会长期间,利用管理集体事务的职务便利,在租用南浔联社大王高土地过程中,时任南浔联社第二经济社、第七经济社、第十经济社负责人的陈某6、陈某4、联社物业组工作人员陈某5,要求上述土地承租人广州东沙港物流有限公司以较低价格向联社支付租金,并按每月每平方米2.5元左右的标准支付“管理费”。“管理费”不入账,只能由工会部分干部职工发放使用,如被告人范及其同案被告人6、4、5。据统计,2007年至2015年,广州东沙港物流有限公司共支付“管理费”307.342万元。其中被告人范实际分得共计人民币12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范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南浦联社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责任。被告人范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自己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请求法院依法量刑。

被告人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5年,被告人范在担任广州市荔湾区南浔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南浔社”)常务理事、第七经济社社长期间,利用管理集体事务的职务便利,在租用南浔联社大王高土地的过程中,当时负责南浔联社第二经济社和第十经济社的陈某6、陈某4、联社物业组工作人员陈某5被要求以较低的价格向联社交纳租金,此外还有每月每平方米约2.5元的“管理费”。“管理费”不入账,只能由工会部分干部职工发放使用,如被告人范及其同犯

2019年4月,被告人范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本案的犯罪事实。2019年6月3日,广州市荔湾区监委在对被告人范进行审理时,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2019年6月7日,广州市荔湾区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范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侦查。

以上事实,被告人范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到案过程、其工作简历、授权委托书、同意租赁证明、土地合同、场地租赁合同、公司营业执照、会计凭证、发票、付款凭证、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人1份、谭1份、孔1份、马1份、何1份、梁1份等。

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南郊联社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如实供述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经查,被告人范某案发时系南郊联社执行董事、第七经济社社长。他与其他同案被告人一起负责与广州东沙港物流有限公司就涉案土地租赁及“劳务费”事宜进行谈判,并代表南郊第七经济社与对方签订土地合同。之后实际得到了“劳务费”,在共同犯罪中不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应视为从犯。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认定不作为犯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3条、第69条、第70条、第67条第1款和第6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减为刑期一日,即2018年11月26日至2026年11月25日。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法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追缴被告人范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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