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获取竞争优势 是否触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时间 2023-10-13 10:14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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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为获取竞争优势

被告张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张为使A公司能够顺利开展业务往来,在为B公司供货过程中得到关照,按照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以定期存款的形式向B公司及其公司供货相关的管理人员的银行账户或其本人指定的银行账户行贿,受贿金额共计人民币2004150元。

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A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公司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达200余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和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张是被告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公诉机关指控其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犯受贿罪。被告人张到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向被告人行贿的主要犯罪事实。该部分犯罪可以由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张认定为自首,而其未供述其他犯罪事实或者主要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他支持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单位和被告人自首部分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其余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可视为悔罪。经查,辩护人关于其受贿且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缺乏对行贿人的确认。但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其行贿目的是为了在供货时得到关照和交换指导。在商业竞争环境中,他通过不正当的行贿手段获取了实际的商业利益,应该是不正当利益。被行贿不影响本案定性,故驳回该辩护意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受贿款中包含向受贿人支付技术指导服务费的辩解,经查,所谓技术指导和帮助主要是指被告单位在制造向B公司提供的产品过程中进行的企业间一般正常的业务往来,具有一定的职务行为性质;再者,双方并未约定对所谓的技术指导支付劳务费用,所谓的技术指导费也与受贿款混淆,没有证据区分。所以所谓的技术指导并不能改变行贿受贿的性质,也不能从受贿款中扣除。但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应当酌情采纳。

律师说法:是否触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目的是谋取不正当利益。这里的利润不同于在经济活动中依法经营所获得的合法利益,而是牟取暴利,追求不正当的高额经济利润。就行贿人而言,其主观目的是寻求高于行贿人提供的商品和劳务的公平利润,其动机也可能是垄断市场,排挤竞争对手,最终垄断获利。

本案中,被告A公司在向B公司供货的过程中,为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按照产品销售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B公司工作人员大量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触犯了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张某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承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故张某也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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