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的司法认定』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以及司法判决和案例

时间 2023-08-12 10:11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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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谋,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民,无业,河北省涿州市户籍,被捕前住北京市东城区。2020年9月2日,因在北京市丰台区紫芳园六区1号楼3单元106室赌博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500元。2020年9月6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因涉嫌绑架罪被逮捕。他现在被关押在涿州看守所。

后卫杨。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13日以被告人孙谋犯绑架罪向本院提起刑事诉讼。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谋、辩护人杨磊参加了诉讼。审判现已结束。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3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伙同潘荣(已判刑)、(已判刑)、等人将方某1在其位于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左下坡街35号的住处绑架至北京,并向其家属索要赎金人民币25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有人建议判处被告五年监禁,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名、陈述,庭审中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人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1.被告已经自首。被告人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他当时告诉警察,他的身份证号已经注销了。经警方反复询问,被告人暴露了自己的真实身份,并供认了自己参与绑架案的事实,故已投案自首。2.被告是从犯。被告人不是犯罪的发起者,在他人指挥下准备犯罪工具时,应当是从犯。3.在看守人质过程中,被告人保护人质安全有立功表现。4.被告在过去的二十年中没有实施任何其他犯罪行为,表明不存在人身危险。5.被告人认罪,认罪,无犯罪记录。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伙同潘荣、景、(以上三人已被判刑)等人,在河北省涿州市被害人方某的同事李某的住处,将方某绑架至北京。在此过程中,他通过电话向家属索要赎金人民币25万元,并要求被害人亲属到保定、北京等地交钱赎人。被害人方某因被害人亲属报警,于2000年3月24日被解救。

案发后,被告人孙在逃,因赌博于2020年9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抓获。经审查,发现被告人系网上逃犯。

上述事实包括受理案件登记表、报案过程、到案过程,经法庭质证确认;被告人孙谋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共犯潘、景、顾的供述;鉴定记录;被害人一方的陈述;证人方某2、李某、1、方某3、潘某、韩某、2、陆某、王某、3的证言;现场检查记录;提取物品和图片列表;扣押物品的清单、照片和衣领;北京木樨园家具城证书;涿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工作记录;户籍信息、涿州市公安局核查党员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逃犯登记/注销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有涉案物品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在绑架过程中,被告人等人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严重伤害,被害人在警方的劝说下被移交给警方,也没有实际拿到钱,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认罪,自愿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全案综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积极参与绑架罪,被告人作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孙在逃,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证据对其进行网上追逃。他虽因赌博被拘留,但并未主动供述该案的犯罪事实,而是提供了其已注销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做了进一步工作,他才提供了真实的身份信息。经公安机关核实,发现其为网上追逃人员,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条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首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适当的。根据第239条、第25条第1款和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第20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谋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的刑期为2020年9月6日至2025年9月5日。罚款已经交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状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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