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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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2008年9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1999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在山东省宁阳县。2019年9月25日,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涉嫌犯强奸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字(2021)第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强奸罪,于202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法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公民隐私,该案依法不公开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定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审判现已结束。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16日6时许,被告人石某在刘某的帮助下,进入淄博市张店区步行街格林豪泰2011室,采取暴力、强制手段强行与被害人龚某发生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受理登记表、逮捕过程、侦查破案过程、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辨认笔录、鉴定文书、刑事判决书、认罪悔罪书、证人刘、岳、任的证言、被害人龚的陈述、被告人石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这些都足以被认可。
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史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刑期折抵一日,即2020年11月24日至2025年11月23日,羁押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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