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播机买卖合同 能否作为取得放映权抗辩

时间 2023-07-02 10:11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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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与供应商的点播机买卖合同,能否作为取得放映权抗辩

音著协认为,张未经本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的点唱机中为公开需求录制上述17部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3年4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张:1。立即停止播放,从音乐库删除17首被控侵权作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5500元;2.支付因停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700元;3.承担本案所有起诉费用。张回复称不知道是否侵权,音集协要求的赔偿金额偏高。

法院判决:应当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在文学、艺术、科学技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未经张音集协许可,张音集协以营利为目的,在其KTV场所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音乐影视作品的服务,侵犯了音集协播放相应作品的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法院支持了张要求停止播放并从曲库中删除17首涉案音乐影视作品的请求。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作品是张某复制到点唱机上的,张某也主张涉案作品是张某购买的点唱机带来的,实践中确实存在出售点唱机曲库的交易,故法院对张某主张音集协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载有17部涉案音乐影视作品的画册《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的包装盒所附内页明确写明,上述音乐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北京肯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协议,以专有方式将17部涉案音乐影视作品的放映权和复制权授权给音集协, 并明确规定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用户提起诉讼,著作权人在合同期满前六十天未书面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签三年。 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著作权人在合同到期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音集协对涉案音乐影视作品具有合法的起诉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人提起诉讼。本案中,张以其与视频点播供应商之间的视频点播销售合同作为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播放权的依据,进行了不侵权抗辩。行使他人作品的著作权,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本案中,视频点播供应商并非涉案17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获得了著作权人的相关授权。其与张之间的买卖合同显然不能成为张取得著作权人授权的依据。张未经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提供点播17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侵犯了音集协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如果张认为视频点播供应商应对其侵权行为负责,可以另案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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