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负担问题』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标的物风险应如何承担?

时间 2023-08-31 10:16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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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简介:双方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并已实际交付资产,后因地震导致标的物灭失。

2006年12月7日,国资委将管涛公司的管理和运营移交给星河公司。2007年12月7日,管涛公司为甲方,星河公司为乙方,签订了33,360,《国有资产转让合同》合同。该合同约定管涛公司将其管涛变电站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星河公司,双方约定了转让金额。本合同生效后,管涛公司负责自费完成标的物的转让。2008年1月15日,国土局根据申请,将土地使用权人由管涛公司变更为星河公司。另查明星河公司已于2006年12月10日开始接管管涛公司,管涛公司已交付房屋。

(案例索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887号)

裁判结果:房屋已经交付被告使用,风险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星河公司于2006年12月10日开始接管管涛公司,实际上已经占用了涉案房屋,确定交易房屋损失风险的标准是房屋是否交付,而不是房屋是否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因此,地震中房屋损失风险应由星河公司自行承担,即使其尚未支付房屋相应的转让款,也不能免除其支付的义务。

律师说法:买卖合同中标的物风险转移的判断标准。

上述案例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地震中房屋损失风险由谁承担,银河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剩余款项。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确定交易中房屋灭失风险的标准是房屋是否已经交付,而不是房屋是否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而且从保持标的物不受损害的角度出发,谁拥有标的物,谁更容易保护,就应该承担标的物的风险。题材易主,风险也要同时易主。因此,标的物的风险应随标的物的交付而转移,这是标的物风险转移的基本原则。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星河公司于2006年12月10日开始掌管管涛公司,事实上已经占有涉案房屋。房屋在地震中损失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即使其未支付相应的房屋转让款,也不能免除其支付的义务。星河公司认为房屋在地震中灭失的风险应由管涛公司承担,因为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拒绝支付相应房屋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星河公司作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更能轻松保障标的物的安全。即使发生地震等不可抗力,星河公司作为标的物的直接所有人,也不能因其非所有人而主张不承担房屋损失的后果。因此,星河公司仍应承担支付义务。

是对上述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标的物风险如何承担的相关问题的解答。同时,对于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如果需要走诉讼程序,建议提前咨询合同中的专家律师,更好地解决自己面临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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