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同时履行抗辩权|买卖合同发生违约争议,举证责任如何分担?

时间 2023-08-03 09:31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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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履行合同期间,如果工厂不供货,就要承担违约责任。

2002年3月10日,化工公司(供方,甲方)与宏达公司(需方,乙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1)产品名称:组合聚醚、异氰酸酯、三亚乙基二胺、脱模剂,以上供货品种均以双方认可的正式票据记录市场价格,总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整(注:以上供货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3)交货(交货)日期:乙方电话通知,并(七)结算方式及期限:滚动支付,首付款在供货期满后六个月支付;(八)违约责任:基础未打好之前,供货方不得停止供货,甲方打好基础后,乙方仍不付款的,乙方承担合同金额的50%(即150万元)作为违约金;(10)其他约定事项:本合同甲方供货期限至2005年底,供货总额不低于800万元,不高于1200万元,未经书面协商不得终止。乙方应尽力为甲方的资金撤出提供便利。2004年9月2日、28日,宏达公司分两批向化工公司汇款20万元、80万元,计100万元。同月,化工公司向宏达公司供货901579元。2004年10月14日,宏达公司汇款10万元。同年10月15日,化工公司继续向向宏公司供货,供货金额为399146元。此后,这家化学公司没有向向宏的大公司供货。2004年11月12日和2005年3月1日,HTC两次汇款20万元,入账40万元。至此,化工公司向宏公司的供货金额为100593925元(含税)。宏达公司合计付款829.97万元,未付款219541.75万元。2006年6月17日,双方通过对账确认的欠款金额为219541.75万元。化工公司索要欠款,宏达起诉化工公司不供货违约。

法院判决:驳回了宏达电的说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2002年3月10日订立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作为确定双方买卖关系的合同依据。根据合同,化工公司在合同期内向宏达公司供货的数量(金额)不低于800万元,不高于1200万元。另外,根据合同中对交货日期的约定:“乙方会电话通知你,分批发货,不会积压”。2004年10月,供货总量达到合同约定范围后,化工公司不再向宏达供货。HTC应根据合同履行所需供货的通知义务,但HTC未能提供其已履行通知义务的相关证据。尽管当时合同尚未到期,但它不能证明化工公司违反了合同。综上,宏达公司要求化工公司违约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驳回其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合同的条款对双方履行合同都有约束力。

1.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签署,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

2.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有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义务,所以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行为当然不包括要求出卖人继续供货的意思表示。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号*(法释〔2001〕33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认定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宏达公司应举证证明,宏达公司在未能停止供货的情况下,向化工公司发出需求通知书后,化工公司拒绝供货的事实。根据双方于2002年3月10日签订的合同第(3)项,交货方式为宏达公司电话通知,即在本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宏达公司作为买方有义务电话通知化工公司交货,化工公司在接到电话通知后有义务及时交货。但宏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电话通知化工公司发货的事实,应承担未能做到的不利后果。

由于合同条款的复杂性,一旦发生合同纠纷,应详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必要时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最大限度减少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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