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继承房屋发生争议 哪些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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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因诉争房屋发生争议
贾某的席某5、席某1、席某2、席某3、席某4的妻子是席某5的子女。2008年5月27日,Xi牟5留下一份遗嘱,上面写着:“我和我妻子贾某有一套房产,位于密云县X区X栋X单元。如果我先于我妻子贾某死亡,我妻子贾某将继承这两栋楼的产权。”同年6月1日,上述遗嘱经北京市渔阳公证处公证。2014年2月2日,某5去世。
法院判决:坐落于密云县X小区X号楼X单元X的房屋归贾某继承所有。
本院认为,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遗产。争议房屋系某5与贾某婚后所购。结合某5与贾某的结婚时间、购买争议房屋的时间以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争议房屋应属于某5与贾某的共同财产。西某5死亡后,争议房屋一半为贾个人财产,另一半为遗产,由继承人贾、西某1、西某2、西某3、西某4继承。但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现贾提交某5的公证遗嘱一份,结合双方证据及质证情况,本院认可其公证遗嘱的真实性。Xi某5生前有遗嘱,其遗产的继承应按遗嘱内容办理,即Xi某5在争议房屋中的份额由贾某继承。Xi牟某4主张购买争议房屋的款项来源于Xi牟某5婚前个人房改补贴,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密云县X小区X栋X单元的房屋归贾所有。
律师说法:因继承房屋发生争议 哪些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情形
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1.一方婚前财产。
2.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贴等。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而获得的。
3.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属于丈夫或妻子一方的财产。当事人结婚前,父母出资双方购房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4.甲方的特殊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属于一方的财产。
其他应属于一方财产的物品包括:
(一)夫妻一方从事职业、工作、业余学习、兴趣、爱好等有特殊财产的;
(二)军人伤亡保险、伤残津贴、医疗生活津贴;
(3)一方有个人补贴、个人保险费、医疗费、伤残费、保健费等。
(4)荣誉奖金、奖章等。由一方在社会贡献中获得;双方约定归个人所有的财产。
二。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特殊情况
1.婚前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
在具体操作中,可以先计算双方婚姻关系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总额,再进行分割。因为当事人离婚不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原因,一方应当按照公积金和住房补贴的差额补偿另一方。
2.指定受益人为配偶一方的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主要表现为保险金。保险利益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应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3.婚后个人所有的房子自然增值。
婚后一方以个人财产购房,该房屋属于离婚时“个人财产的替代物”,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其自然升值也属于个人财产。
4.父母为子女全资购房是
6.以父母本人名义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将房产所有权转移到子女一方名下。
无论不动产的转让发生在子女结婚之前还是之后,如果不动产登记在出资父母一方的子女名下,则属于配偶一方的个人财产。
7.婚姻期间,取得父母一方单位的房改所有权。
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视为赠与一方子女,房改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8.享受本人工龄后购买的公有住房和已故配偶的优先工龄。
配偶一方死亡后,如果已经完成继承,未亡配偶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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