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被解聘未得工资却被告法庭 劳动纠纷谁来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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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被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未得工资却当被告
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认定龚于2008年10月入职四川某公司,双方均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四川某公司自2008年10月起为龚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本院确认龚于2008年10月入职四川某公司。2013年1月1日,四川某公司与龚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龚某的工作岗位为“安装岗位”,工作地点为“项目现场”。他的工资是计件工资,工时制度是综合计算。龚在四川某公司担任安装组组长,安装组成员(包括龚本人)的工作量由龚记录统计后支付给四川某公司发放工资。
2017年1月6日,四川某公司向龚发送《告知函》称:“龚:因你在我公司正常工作时间内多次兼职,经批评教育无果后离职;根据公司研究决定,要求您于2017年1月11日前来我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否则视为自动离职”。同日,四川某公司发布《公告》,称:“员工:我公司员工龚某在正常工作时间多次到公司外兼职,经批评教育后擅自离岗,视为自动离职;我公司员工龚书贵在公司正常工作期间擅离岗位,旷工多日,视为自动离职。特此宣布”。四川某公司将上述《告知函》交付龚后,龚因对其内容有异议,未前往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
2017年2月24日,龚向双流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是:1。赔偿124284元;2.双薪7.7万元;3.扣除2016年1月、2月、11月工资18346元;4.2008年至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为25713元;5.2016年12月工资7000元,2017年1月工资1931元;6.缴纳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双流劳动仲裁委经审理,裁定四川某公司支付龚2016年1月、2月、11月未发工资18346元,支付2016年年休假工资2686.27元,支付赔偿金99324.71元,驳回龚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后,四川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无证据随意解聘克扣工资承担败诉责任
1.原告四川四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龚支付2016年1月、2月、11月工资10750.62元;
二。原告四川四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龚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599.21元;
三。原告四川四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龚支付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566.11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四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某工程设备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说法:劳动纠纷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有关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达到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达到20年的,年休假15天。
第五条规定,单位应当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兼顾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假可以在一年内集中或分段安排,一般不能跨年度。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需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年度安排。单位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年休假。职工应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支付职工日工资的3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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