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劳动合同约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法定代表人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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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原单位被接管 向原单位请求支付工资
李和他的配偶曾在上海港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上海港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是港泰集团的子公司。2012年3月,被告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位于该区大团镇袁钟路XXX的厂房。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佳将李及其配偶调至该公司工作,负责路厂房的后勤工作。李于2012年4月1日正式加入该公司,当时他同意每月工资为2 500元。2012年4月3日,陈某佳在其办公室与李签订劳动合同并加盖公司印章。2012年4月至11月,公司派人带现金到袁钟路厂房签字付款。之后,该公司被刚泰集团接管,李等几名保安前往刚泰集团签收。现李已领取2013年1-3月和5月的工资。剩下的月薪还没发。2015年1月13日,公司派人将李强制调离。
法院判决:被告公司支付李某2012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2,500元、2013年4月1日至4月30日的工资2,500元、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5日的工资30,476.19元。
关于李与公司自2012年4月起建立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李称其为劳动关系,并已签字领取部分月工资。该公司称,李是由陈安排占用路厂房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未能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其原始财务账册,以便法院核实其是否向李支付过工资;虽然陈某佳与李对签订劳动合同时间、地点的说法不一致,陈某佳也表示有多处印鉴,但陈某佳在2014年3月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4月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他安排李负责路厂房的后勤工作,应该算是代表公司。故法院判决李与该公司自2012年4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公司没有提供李的工资发放记录,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日期。本院采纳了李关于工资标准及已发工资月份的建议,判决公司仍应支付李2012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工资、2013年4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500元、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5日工资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公司支付李2012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工资2、500元2013年4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2、500元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5日工资30476.19元。
律师说法:法定代表人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与劳动者协商签订劳动合同,不是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而是法定组织的行为。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实施的劳动合同和各种专项协议的谈判、签订、解除和变更,是代表法定代表机关的活动,必须经法定代表机关授权。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委托代理人可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分别持有。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就试用期、培训、保密、补充协议等内容达成一致
本案中,李与单位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单位法定代表人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组织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不违反法律的劳动合同有效。根据劳动合同和之前单位支付工资的现象,劳动者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公司应当支付李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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