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工作地点变更 劳动者可否主张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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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工作地点变更 劳动者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
赵玉等10名员工与深圳市安喜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喜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在“全国范围内”工作。安喜尔公司单方将赵某某等十名员工的工作地点变更为东莞,赵某某等十名员工拒绝在东莞工作,认为安喜尔公司未能提供工作条件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安喜尔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裁判 依据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判断是否违约及相应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赵某某等10名员工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合同内容具有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和预见能力,应当预见到工作地点可能超出深圳范围。他们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他们在签订合同时对该条款的理解是被欺骗、胁迫或乘人之危,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某Xer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仅限于深圳。因此,赵某某等十名员工在选择与安喜尔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时,本应预见到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场所变动,但仍选择与安喜尔公司订立并履行合同。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赵某某等十名员工因工作地点变更等原因不愿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时,要求Anx公司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超出了Anx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风险,也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经济补偿不符。因此,法院认为,安希尔公司的行为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无需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律师说法 工作地点变更 劳动者可否主张经济补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在书面劳动合同中明确工作地点的立法目的是限制随意变更工作地点,导致劳动者工作、生活成本增加,损害劳动者权益。从这个意义上说,职场应该是具体的。约定工作地点为全国的,单位应当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明示并说明,劳动者无异议并签字确认。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擅自变更工作地点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
就本案而言,赵某某等十名员工选择与安喜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全国,应当预见到工作地点可能在深圳以外,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占人便宜的行为。因此,安喜尔公司没有违反劳动合同和劳动法,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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