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新贷归还旧贷 不是同一保证人是否继续担保

时间 2023-06-23 10:30金融资讯

很多朋友都有疑问,同一担保人会不会继续以新贷保旧贷。下面就来聊聊丢西姆女网的故事吧!

案情简介:以新贷归还旧贷,不是同一保证人是否继续担保

2006年6月,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该公司借款本金1536万元及截至2005年9月20日的利息826.1万元及后续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到案后,涉案债权由甲公司转让给乙公司,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诉讼主体变更申请书》,请求将原告变更为乙公司,一审法院裁定准许乙公司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辛集支行与缸盖厂、C公司订立的7份借款、担保合同,辛集支行与华荣公司、华荣公司与A公司、A公司与原告B公司订立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些合同是有效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新借款偿还后新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但新担保人不是原旧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新贷还旧贷的,保证人除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98260022号合同项下的250万元借款已归还辛集市财政局。该笔贷款未以贷款方式偿还,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另一笔借款(1999年第99260007号)为人民币200万元。谁是原合同的担保人?如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被告应对该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从借款转回的全过程来看,被告不应当知道如何用其他5笔借款转回偿还借款,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被告的论点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在法律上有正当理由,应予支持,部分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从本案破产裁定书的送达时间来看,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时效期间。

律师说法: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对辛集支行与缸盖厂、C公司订立的7份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辛集支行与华荣公司、华荣公司与A公司、A公司与B公司订立的债权转让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无异议。乙公司与丙公司纠纷中涉及的七笔借款是否属于借款偿还,丙公司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担保的借款的实际用途。其中1998年2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250万元归还辛集市财政局,而非直接用于偿还缸盖厂贷款。一审认定该笔借款不属于还贷并无不当,C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至于1999年7号借款合同的原保证人,各方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C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B公司对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五份借款合同明确了借款用途是购买原材料还是用于生产周转,保证了借款用途在合同中没有体现。通常情况下,C公司有理由相信借款合同中载明的“购买原材料”和“生产周转”的借款用途。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丙公司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已经明确告知其偿还贷款的事实,在以新贷还旧贷且前后借款合同不是同一担保人的情况下,实际上会增加担保人的负担。所以,除非完全自愿,保证人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乙公司主张债权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偿还已经说明,或者担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偿还仍提供担保,否则应当承担举证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乙公司称,丙公司应当知道的还款证据包括丙公司发给华荣公司的函件、赵在缸盖厂的调查笔录、日期为2000年6月20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但2004年6月20日,C公司给华融公司的回复内容并未反映C公司知道如何还款,该函也无法证明这一主张;但乙公司代理人对赵的调查记录,并未表明丙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以贷款方式还款的事实;日期为2000年6月20日的债权转让协议没有反映贷款的实际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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