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 是否必须追加借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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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是否必须追加借款人
2016年2月2日,经中方证人王、赵介绍,刘某向高某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1.5分,由赵某作为担保人,借款人刘某、赵某作为高某出具的收款证明。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未能偿还借款。经担保人赵催促,赵也迟迟不还,至今未付款。为此,高诉至法院。判令赵立即支付担保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自2016年2月2日起至支付之日止)。
法院判决: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王与高有亲戚关系,是刘、赵的朋友。2016年2月2日,刘通过中方证人王的介绍和赵的担保,向高某借款70000元,期限一年,月息1.5%。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共计82600元。同日,高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平阳街支行转账给刘5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长春路支行转账给刘2万元,共计7万元。借款人刘在借条上签名盖章,担保人赵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判决如下: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高某偿还保证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自2016年2月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
律师说法:出借人能否仅起诉保证人
高与刘的借款合同、赵与高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刘不按期还款,保证人赵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赵主张应追加借款人刘为本案共同借款人赵某,因有银行付款凭证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合同有效。赵为借款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贷款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连带赵,而不必或者应当追加为连带赵。因本案为担保合同纠纷,根据担保合同的法律关系及已查明的事实,追加借款人不需要为连带赵某,故对赵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第四条的规定,贷款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连带赵,而不必或者应当追加为连带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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