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和法人作为共同借款人>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能否要求公司共同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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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能否要求公司共同偿还
陆在担任B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个人名义于2009年2月18日、2009年4月28日向A公司出具借条,金额分别为77000元、156570元。上述两笔借款的原因都是为了支付承包地拖欠的租金。陆以个人名义于2010年2月5日和2013年2月6日向A公司借款28000元和41607元,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前述四笔款项均由陆某于2015年11月3日在A公司出具的交易单中签字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卢某与B公司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
法院判决:应认定为借贷关系
上述两笔借款中,前者约定2010年6月前还清,后者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规定,甲公司作为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陆某偿还借款。由于陆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用于支付公司员工的工资,以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甲公司现请求乙公司、陆对上述两笔款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的抗辩就不属于借贷关系,而属于其他法律关系。能否认定借款不成立?利息怎么确定?
首先,陆在出具前述两张借条后,于2015年11月3日在甲公司出具的交易信息上签字确认所欠本息总额,包括本案的四笔款项。后来,他确认了相关的扣除。认定陆与A公司就前述债权债务达成新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根据规定,陆与A公司之间的上述两项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也是借贷法律关系,不再是土地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其次,本案涉及的四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2015年11月3日的交易中虽然有利息记录,但没有明确说明利息的计算依据,无法证明利息是这四笔债务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款人与出借人未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在借款期间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不能主张贷款期间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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