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合同,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地址变更,向其原部门主张债权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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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保证人地址变更,向其原部门主张债权是否有效
券商向银行贷款,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一家银行根据合同发放了一笔贷款。合同到期后,券商和实业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贷款发生时,国际公司是实业公司的主管部门。实业公司办公地点变更后,银行在担保期间向实业公司原主管部门及员工秦送达了催收内容的通知书。但实业公司称,银行向某国际公司和秦送达了催收通知书和公证书。国际公司不是实业公司的主管单位,秦也不是实业公司的员工。因此不能视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约定,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期间,银行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法院最终驳回了他的请求。
律师说法:债权人要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所谓保证期间,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保证人只在一定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实业公司拒绝担保的原因是银行没有要求其承担担保期间的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保证人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债权人能够提供快件的存根和内容的,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提供的证据,否则视为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在借款时,国际公司确实是实业公司的主管部门,秦也是该公司的员工。之后,实际办公地点发生了变化。银行不能在实业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主张被担保的债权,只能在提供担保时向主管部门送达催收通知书。秦在通知书上签了字,没有任何异议。因此,应当认定银行在保证期间向实业公司主张了有担保债权。
总之,连带责任保证人不能利用保证期间公司地址的变更对抗对其地址变更不知情并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的有担保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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